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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创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所(略),现居住地浙江省慈溪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培新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审原告尹某自2008年5月至今居住河南省(略)。湖北省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审被告罗某于2010年8月出外打工至今;宁波创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罗某自2010年10月14日在该公司上班至今,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X区X路X号。以上证据证明罗某离开自己的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审原告尹某住所地的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罗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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