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直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资金占用费1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他是陆续向原告借的钱,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x元,其中有6000元是利息,借原告的钱没有约定3个月归还,借原告的钱被告借给别人用了,待别人还了才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的借条。被告廖某某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廖某某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7.6%计算给付利息1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廖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廖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从原告李某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本院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廖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视为原告主张权利,应从此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廖某某称,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其中有6000元是利息,被告廖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依据证明,被告廖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