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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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在县X村北乡招待所楼下持刀将孙X林砍伤,孙X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0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少台州市X路X街道河西村河西小学附近的杀猪场门口用利器捅伤朱X兵,朱X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珍、彭X明、郭X仑、王X美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伤害孙某某我有责任,但不是我纠集的;在浙江台州市这一起有异议,我在赌场提醒别人有人来搞鬼,朱X兵和一个胖子无缘无故来打我,我没有用利器捅伤朱X兵。其辩护人陈某乙辩解,在浙江台州的打架行为是朱X兵挑起,被告人陈某甲是正当防卫,且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陈某甲对孙X林作出了赔偿,且本人系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外号叫“朱某”、“黑皮”等人到安福县X村北乡招待所楼下,“朱某”、“黑皮”等三人到招待所二楼把孙X林叫到楼下,孙X林下楼后,陈某甲等四人持刀将孙某某砍伤。经鉴定,孙X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0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老乡朱X兵均在浙江省台州市X路X街道河西村河西小学附近杀猪场里开的一个赌场里,因锁事双方发生矛盾,二人互殴,被告人陈某甲随身携带了二把利器,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利器将朱X兵捅伤。经鉴定,朱X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了孙X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10月25日晚10许,“朱某”、“黑皮”等四个小青年搭我的车,他们说要去小康村找人,在小康村X路口,他们去孙X林的按摩店,不知怎的他们殴打孙X林,我去劝的事实;并供述在路桥河西小学后面杀猪场开的一个赌场,因告诉一个叫“小杜”的有人要在赌场搞鬼。过了半小时左右朱X兵过来说“小杜”说我要打朱X兵,并有一个胖子也过来,X兵用手掐我的脖子并往我胸口打,我伸手到自己口袋准备掏一把弹簧刀去刺X兵,刀被胖子夺走并抓住我的右手,X兵用一个锅盖往我头上砸,我这时准备从后裤袋掏一把镊子去刺他们俩,结果胖子按住我的手,从我口袋把镊子夺去,并用一凳子把我顶在楼梯边,X兵则打我耳光,过了四五分钟,X兵发觉其后背有血,打了我几个耳光就跑了,后我在地上捡回镊子的事实等。

2、被害人孙X林的陈某。陈某了2009年10月25日晚11时许,有三个男青年到我店说:“老板,陈某甲找你,你下楼出去一下”,我跟他们到楼下的坪里,陈某甲看到我后说:“我店里的女的,你还要得”。说完就拿砍刀朝我头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一刀,接着陈某甲和那三个男青年用刀背朝我身上打的事实,并陈某因二个服务员不在陈某甲店里做事到我店里做事引起的事实等。

3、被害人朱X兵的陈某。陈某了2010年7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在路桥河西小学后面杀猪场附近玩时,有个男的告示诉我,我老乡陈某甲让我跟他去赌博,我对那个男的讲我不去赌博。二、三十分钟后,我去杀猪场里面的一个赌场,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告诉我,陈某甲说如果看到我赌博,就拿刀捅我。我当时听了很生气,就找到陈某甲问,陈某始不承认,我就用手推陈,陈某用手推我,二人互相扭打到小房子里,我用小房子里一只锅砸陈,打了几下就放手了。陈某地上站起来在裤袋里准备掏什么东西,这时发现胖子在我身后,他用凳子把陈某在楼梯口并夺走了陈某的东西,我才发现陈某的是一把弹簧刀,我就很生气,掐住陈某脖子并用手打他,二人又互相扭打了两分钟左右,觉得身体有些不舒服,就问胖子背部是不是受伤了,胖子说背部是受伤了,我就放手,并让胖子送我去医院的事实,并陈某陈某甲第一次掏弹簧刀没有捅伤我,是刀被胖子夺走后,陈某拿出什么利器捅伤我的事实等。

4、证人刘X珍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在孙X林店里,有三个小青年把孙X林叫下楼,我跟下楼,看见陈某甲在车子里,我叫了一句“陈某甲,有什么事说得清楚。”陈某甲就说“拿东西”。那三个小青年就从车后备箱各拿一把刀,陈某甲下车也拿一把刀在手上,用刀朝孙X林的头部、背部打,当时孙某头部被打得出血,那三个小青年用刀背朝孙X林打,我去劝并报警的事实等。

5、证人彭X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在孙X林店里和“三流子”等人聊天,23时许,有三个小青年来店里对孙某“陈某甲在楼下等”,孙某“我有事,等下去”。那三个小青年就出去了,一会儿,那三个小青年又来找孙某“陈某甲找你有事”,孙某出去,“三流子”也跟出去了,过了一会我也出去,到楼下时看见孙X林的头在流血,陈某甲和那三个小青年用刀肖和刀把在打孙X林的事实等;

6、证人郭X仑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下午五六点钟回家发现自己家里一个铁锅扔在地上,且铁锅锅底被砸凹了,听邻居说当天下午有人在我家打架的事实等;

7、证人王X美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自己家对面小房子里有几个人在争吵,没多久,争吵的人就动手打起来,大概十多分钟后,打架双方从小房子里跑出来了,有一个背部出血的事实等;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等,其伤情程度为轻伤甲级。

9、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朱某某右侧血气胸,右侧背部刀刺伤,左肘部刀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书证: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

11、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纠集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另持械将另一被害人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打伤孙某某,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没有纠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与朱某某因赌博纠纷引发矛盾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自带的器械致伤朱某某,有朱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的供述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某秀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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