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甲,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乙,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丙,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湘衡拖拉机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湘衡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鹏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于2010年1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湘衡-18Y大中型拖拉机,该车辆在返回途中就发生故障坏在高速公路附近,此后,宋某乙国一直要求被告予以修理,但被告一直未派人进行修理,宋某乙国只得自行找人修理。2010年2月27日,宋某乙国驾驶该拖拉机于凌晨1时许行驶至临澧县X组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宋某乙国下车查看,正准备查找故障时,何志清驾驶的牌号为湘x(临)轻型自卸货车与宋某乙国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宋某乙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志清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宋某乙国驾驶的拖拉机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宋某乙国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结果是造成宋某乙国承担事故责任的重要原因。2010年临澧县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宋某乙国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全部损失的30%未能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湘衡拖拉机厂赔偿四原告损失x.26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湘衡-18Y大中型拖拉机《三包信誉卡》、《购车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在被告处购买拖拉机的事实;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四原告亲属销售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受害人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
4、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驾驶的拖拉机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条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的事实;
6、《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7、图片2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状况:后下护栏没有粘贴反光标识;
8、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且车辆的长、宽、高也不符合安全标准;
9、《典型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及要求》,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被告湘衡拖拉机厂辩称:被告向四原告亲属销售的拖拉机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信部联产业(2008)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对于公告所列出的车辆的适用标准;
2、x-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1份,用以证明拖拉机不适用该标准。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四原告亲属承担的事故责任,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认为系四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认为通过照片可以发现车辆的经过改装,车身也粘贴了反光标识,同时认为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四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报告书中所依据的《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误,实为《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本院应结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确定其证明力,结合证据4,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且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并非依据该文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1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举证期限,受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9不予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国家标准,系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的依据,用以证实当事人的主张,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作出的规定并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2月27日,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驾驶被告湘衡拖拉机厂生产的、牌号为湘07-x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行驶,凌晨1时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组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宋某乙国遂将车停靠在慢速车道内下车进行维修作业,后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何志清驾驶的牌号为湘x(临)轻型自卸货车与宋某乙国驾驶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的后尾部碰撞,湘07-x大中型拖拉机的左前轮将宋某乙国碾压在地,造成宋某乙国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3月2日,委托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明技鉴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被检车辆湘07-x湘衡-18Y大中型拖拉机,该车肇事后,后下护栏部分被撞击脱落;该车外廓尺寸为长x,宽为x,高为x,后下护栏没贴反光标识。根据《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轮式拖拉机外廓尺寸最大值分别为长x,宽为x,高为x。该车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临澧交警队于同年3月6日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清驾驶湘x(临)轻型自卸货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疏忽大意,发现在前方停驶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乙国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何志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国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进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对其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于2010年3月29日以案外人何志清、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原告因其亲属宋某乙国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x.21元,案外人何志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案外人何志清的雇主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何志清驾驶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四原告以其亲属驾驶被告生产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规范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确定产品责任的要件有三:一、产品存在缺陷;二、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综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亦有三点:一、被告向四原告亲属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二、四原告亲属是否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产品缺陷与四原告的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向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出售的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事故拖拉机的外廓尺寸中,长为x,高为x,超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轮式拖拉机规定的外廓长的最大值x、高的最大值x的规定。被告关于“向四原告亲属销售的拖拉机是按四原告亲属的要求生产,四原告亲属对事故车辆擅自进行了改装”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事故车辆的后下护栏没有粘贴反光标识,依照《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X号修改单的规定,所有货车和挂车均应在后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在该修改单附录H《典型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及要求》中明确规定了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规范,即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尽可能体现车辆后部宽度和高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连续粘贴,无法连续粘贴时可以继续粘贴,而事故拖拉机的后下护栏没有粘贴反光标识,违反了该规定。故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向四原告亲属销售的拖拉机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关于“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驾驶被告湘衡拖拉机厂生产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确定被告湘衡拖拉机厂是否应对四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四原告亲属的死亡后果与被告销售的缺陷产品间有无因果关系。临澧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为:何志清驾驶湘x(临)轻型自卸货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疏忽大意,发现在前方停驶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国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07-x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多因一果。本案被告向四原告亲属销售的拖拉机存在超长、超高的情形,且在车身后部没有按行业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因此该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存在产品缺陷,但拖拉机存在超长、超高的情形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只是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夜间,因车身后部后下护栏没有粘贴反光标识,该缺陷致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不能及时、准确地判断该车辆的行驶状态,导致发生碰撞,故被告向四原告亲属销售的产品存在的该处缺陷才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四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四原告亲属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应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管理,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关于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四原告亲属的原因,不应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四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定了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的何志清对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亲属宋某乙国在夜间进行车辆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自身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湘衡拖拉机厂作为生产者,其产品存在的缺陷只是造成四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对四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了四原告因亲属的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21元。故被告湘衡拖拉机厂应赔偿原告x.42元(x.21元×10%)。
综上,被告作为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该存在缺陷的产品致四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湘衡拖拉机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x.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李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承担1582元,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承担1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某陆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