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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以帮助办理汽车驾照为名,先后骗取欧阳桂安等26人现金7280T吖鼗峁┨斯涣姹烁迫没录挠┑龉皇唬Ρ撕跞⊥⑷酢枇骼⒚酢铝⒕9粮⒘睢纠林⒘啤换⒕酢A⒏衩⑷睢@⒑酢夯⑷鳌状拿⑽佟」⒘贰襞费⑸贰襞鹧补贰襞溲谖⒆睢锢⑸堋仓鸢⒐怼E呛⑿屏脑碌龀皇ぃ酥魅敬哪⑽酢懒⒉帷号⒚嵋剂⒗狻⒏睢⒏浴菊⒒酢胀ЬY、段志仲、钟云奎、肖鹏的证言;书证:收条、账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对自己带到驾校交钱的受害人不承认,另自己没有出具收条的也不认帐,对周安桂的钱有异议,自己没有收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前后帮人代办过汽车驾照。后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2009年8月后吉安市办理汽车驾驶证手续严格,不能象以前一样不要考试就可以办好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仍以交钱三个月内就可以办好驾照为名,按每份驾照2700元至2900元不等费用在安福县竹江、枫田等地陆续收取二十五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收取欧阳桂安2700元、官小龙2900元、吴乾良2800元、李海昌2700元、毛玉泉2700元、刘华群2800元、李凤生2600元、李志亮2900元、刘裕根2800元、赵小寒2900元、王小泉2800元、刘炳昌2700元、谢裕文2800元、尹阳2900元、李海2700元、欧阳梅生2800元、彭海星2800元、欧阳武宗2800元、李玉强2700元、黄某军2000元、戴米文2700元、刘黎明2900元、刘勇军2900元、郭福亮2900元、龙云2900元,并以其儿子黄某(现年11岁)的名字印制“吉安市人才驾驶学校”代办员的虚假名片,收款收条也部分以黄某的名字出具。被告人黄某乙收款后未办理驾照而将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帮别人办理驾照有一年多时间,以前收别人的钱办的驾证全部办好了。2009年8月31日以后吉安市办理驾驶证很严,不能像以前一样不要考只签个字就可以办好证,但还是有好多人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办证,我就收了,后来钱拿去赌博输了,当时是跟刘黎明等人说我交警有熟人,最多3个月就可以办好证的事实等。

2、被害人王小泉、刘黎明、刘勇军、郭福亮、李志亮、黄某军、刘裕根、毛玉泉、李海、刘华群、戴米文、官小龙、欧阳梅生、欧阳桂安、欧阳武宗、李凤生、周安桂、彭海星、龙云的陈述。均陈述了分别将钱交于黄某乙办理汽车驾驶证,黄某乙承诺大概在三个月内可办好证件,后来跟黄某乙无法联系上而报案的事实等;其中黄某军陈述2009年11月份先拿了900元给黄某乙,没有写收条,后2010年2月18日转帐2000元到黄某的账号。周安桂陈述因黄某乙说现在办证很难办,但要办还是办得到,2010年3月5日同黄某乙在其一熟人的车内将现金2800元和身份证等交给黄某乙,并由那人打了张收条我,一个月后联系不上黄某乙的事实等;

3、证人戴X文、刘X昌、裴X茂、尹X兰、吴X根、李X根、赵X华的证言。均证实帮其亲戚办理驾驶证而交过钱给黄某乙的事实等;

4、证人王Y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某乙收了别人办证的钱和身份证等,交听说赌博输了钱,交待我如果有人来就把人家的驾驶证档案和身份证还给别人,现在没办法还钱等事实;

5、证人段X仲、钟X奎、肖X的证言。分别系吉安各驾驶学校负责人,均证实从2009年8月份之后没有收过黄某乙代办客户的资料档案和钱,需严格执行驾驶员培训考试的事实等,其中段志仲还证实2009年8月已告知黄某乙不通过考试拿不到驾照,2010年3月黄某我拿周安桂的2800元钱试试看,后来确实不能办,就将钱还给黄某乙去了。

6、书证:

(1)收条、账单。分别系黄某乙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条及以黄某名义出具的收条,其中2010年3月5日星光驾校段志仲出具周安桂收条复印件一份;账单系被告人黄某乙登记收款人姓名及金额二页。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吉安市人才驾驶学校黄某名片二张;

(3)证明。吉安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实吉安市没有“吉安市人才驾驶学校”。

(4)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未提供黄某军支付900元给黄某乙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乙不予认可,该数额应予核减;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收取周安桂2800元,有段志仲的收条证实该款付给段,段证言说已将款转给黄某乙,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郑小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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