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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张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1955年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女,1984年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l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l951年生。

一审被告李某丙,男,l990年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某丁,男,l992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李某丁之母。

一审被告李某戊,女,l982年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某己,女,1989年生,汉族。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l955年生。

一审被告张某庚,男,l963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张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张某庚给付砖款x元,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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