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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诉被上诉人新县泗店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X乡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泗店乡X村委会。

原审第三人泗店乡X村委会。

上诉人田某某诉被上诉人新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新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新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全洲、杨洪波,原审第三人泗店乡X村委会代表人余孝龙、泗店乡X村委会代表人杨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泗店乡X村东南原组与邹河村林地交界,地点位于坎洼火石包山场。2001年至2002年,原告以拖欠土地补偿、林地使用权纠纷诉至本院,民事经过调解处理。2005年11月18日,邹河村委会(甲方)与泗店乡X村田某某(乙方),见证方汪世安、吴自焰,甲方代表方中升、杨辉清,乙方代表田某某。经现场勘察签订坎洼火石包山场分界协议,并达成一致意见:“1、东以杉树和松树自然分界,有杉树的山场归邹河村委,南以公路南坎为界,即南坎以南归邹河村委,以北归田某某,西至黄某包(最高点),中间以纽津树为界;2、公路双方共用,任何一方不得占为己有;3、此界划定后如仍有纠纷,以土地详查界线为准。”2008年8月4日至5日,泗店乡政府、范店村X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范店村坎洼火石包山场的权属问题进行入户走访调查,走访调查了13户农户,有6户认为当时分到东队(后来分为原组、新组两个村X组),有2户认为分到了个人,有5户不知情。自1982年起原告田某某对坎洼火石包山场有经营管理行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事实意见,原告提交范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坎洼火石包山场分界协议、(2001)新民初字第X号、(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泗店乡林业工作站证明、杨心焰、胡盛清、冯祥秀、杨心亮、余孝仟、曾昭银、孙先北、徐达友、杨兴意、忱基国、周德祥、杨心明、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各1份。被告提交2008年对范店村坎洼火石包山场权属问题的调查报告及13户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田某某诉求被告泗店乡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该村X组坎洼火石包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归其所有,不属行政确权范围。因为此处林地应属该村X组集体所有,个人对林地只有承包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原告如请求林地确权,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行政法律调整范围,政府不能超越职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泗店乡人民政府对其山林承包经营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处山林的经营行为应与所在村X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上诉称,本案的林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作了规定,前者规定需要确权,如不确权,属行政诉讼范围,后者规定不需确权。涉及法条竞合问题,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森林法》规定,诉泗店乡政府行政不作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泗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山场已经确权,即属于新县X乡X村东南村X组(现在的原组和新组)农民集体所有。二、答辩人无权也不能违法将集体的林地划给个人所有。

原审第三人泗店乡X村委会、泗店乡X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泗店乡X组织、主持下,泗店乡X村委会与田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了《坎洼火石包山场分界协议》,对争议林地的四界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县X乡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林地所有权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上诉人田某某起诉要求泗店乡人民政府确立山权归其所有。因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泗店乡人民政府依法无权将山权确认给上诉人田某某个人所有,上诉人田某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泗店乡人民政府确立山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田某某又称其要求泗店乡政府确认其对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自1982年起上诉人田某某对坎洼火石包山场有经营管理行为,已享有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管理权。且被上诉人泗店乡人民政府已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该争议林地的四界进行了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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