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高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高某。原告系入赘于被告家,婚后二人一直有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居住其娘家,2007年下半年,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同意离婚,但是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处于(略)的住宅房归被告苏某某所有;现处于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农兴村X村西门X号的门面房归被告苏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现处于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农兴村瓜果批发市X排X号的门面房归原告高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负担;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