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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婆媳关系,由于被告在家经常无理取闹。2009年5月6日,被告乘我不在家闯进我的卧室,偷走现金2000元,并把我的衣服和五床被子点燃,幸亏救火及时,才避免了一场火灾。同年9月25日晚被告又闯入我家中将我的手机和电视机砸坏,我阻止时被告将我的右手拇指咬伤,左手打伤。大贵派出所出警制止,让我到医院治疗。大贵卫生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拇指末节缺失;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右手拇指末节缺失构成轻伤(偏重),同时构成七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同时构成十级伤残。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x.59元;赔偿25寸金星牌彩电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09年9月20日我与丈夫王孝齐因琐事发生矛盾,丈夫离家出走。那天因儿子高烧,我去询问丈夫去向,原告和其丈夫不仅不说,还破口骂我,我与之争辩时原告动手打我,我出于自卫与之撕扯。后被派出所制止,我的头部胸部和面部均被原告夫妇打伤,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右手拇指末节缺失,应当依据人身损害标准鉴定,即使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应当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公正,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9时,被告汪某某在原告颜某某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原告报警,平利县大贵派出所出警制止,见双方无伤后撤离。后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于11时54分再次报警,平利县大贵派出所出警发现双方正在争吵,且均有伤痕,原告手指受伤流血较多,公安干警让原告先行治疗。当晚原告到(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拇指末节缺失;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34.2元。2009年9月30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拇指末节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伤情均构成轻伤。原告在鉴定时支付身体检查费用为204.5元,鉴定费1000元。

上列事实,有(略)中心卫生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平利县公安局大贵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25日晚曾发生了斗殴,且被告方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在斗殴中受伤,结合原、被告的年龄及体质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之伤应属互殴中被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属互殴,原告对所受的伤害亦有相应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其做鉴定时正在住院治疗中,受伤部位未完全治愈,身体功能尚处于恢复阶段,此时所做的鉴定未考虑治愈后的情况及受伤部位功能恢复指数,故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伤愈后重新鉴定后,另案主张该项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彩电和手机,但该损失属财产损害范畴,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某医疗费2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x18元)、护理费660元(11天x60元)、误工费330元(11天x30元),共计3826.7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30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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