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1月22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在平利县城关小学读书。婚后我们感情尚好,2007年我们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们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经被告姑姑李某芝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2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7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陕洛结(2000)字第X号结婚证;(略)狮子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喻刚剑、陈兴平、王某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应及时联系,缓和夫妻矛盾,同时,美满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彼此之间更应互相帮助、互相理解、互相照顾。被告虽气愤离家时间较长,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多方寻找被告,双方或能重修夫妻情谊,和好如初。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陪审员周开义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