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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自2006年受聘于被告下属的金明区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自2008年9月份起至2009年2月份止,金明区分公司因资金困难,负责人徐志强通过原告张某甲借用原告张某乙银行信用卡上的钱,代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12笔,合计借用原告的钱款总额x.5元,截止2009年2月份被告归还x.69元,剩余x.49元未还,经原告催要,2009年7月26日被告又还5000元,截止本月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x.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49元,利息按银行卡透支的利息从2008年10月起到起诉之日至,本金和利息共计x.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的员工,作为保险代理员为扩展业务,都是采取先垫付保费的方式,领取保单,然后再向投保人收钱,即使不能收回,那是保险员的问题;原告将信用卡交给徐志强刷的卡,这仅能显示原告与徐志强的借贷行为,作为被告是见到保费出具保单,借贷行为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复印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路支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上借走金额的详细情况;2、证人证言一份、李某在账单上的注明一份,证明钱是公司借用的;3、录音及录音的笔录一份。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账单,因其系复印件,需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中的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张某乙的钱是用于交了保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录音无法辨别其真伪,录音笔录上,显示都是“他...他...”,可以看出是原告与个人的关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账明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账单,能与转账明细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7月份至2009年底,原告张某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梁路支行转账明细显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26日,从原告张某乙的信用卡上12次“转入中国平安”共计x.5元,2008年9月25日豫翔航空消费5000元,还入卡x.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的账单显示,从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26日,12笔共计x.5元用于零担货运、王倩等的保费,1笔5000元用于豫翔航空消费(刷现金),存入保费x.79元。

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是见保费出具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有营业执照和营业场所。

二原告诉称是徐志强通过原告张某甲借用了张某甲之妻张某乙的信用卡。原告认可2009年7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又还5000元。原告不清楚银行转账明细中“转入中国平安”是转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或是转入了金明支公司、或是转入了省公司,但认可银行转账明细中的“还入”是金明支公司所还。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乙信用卡上的钱被刷卡“转入中国平安”是缴纳零担货运、王倩等的保费,不能证明是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且保险公司是见保费出具保单。另外原告诉称的是徐志强向其借用的信用卡,且原告张某甲认可向张某乙信用卡上还款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支公司而不是被告,金明支公司有营业执照和营业场所,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借用信用卡或是还款,均与被告无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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