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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被变更)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三建)与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中心)、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应申请执行人衡阳三建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全某;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的衡阳市粮贸大厦房产1630.05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全某所有,抵偿债务(略)元,并解除本院(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中第二项对衡阳市粮贸大厦的查封;2008年12月--日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腾龙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X村X组X.9平方米(土地证号(94A)字第x号)土地;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腾龙公司的上述土地。被执行人腾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龙公司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根据解散后的衡阳三建清算组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作出的(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依据的是虚假的事实,裁定错误;该函件所陈述的事实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国有资产的保护,应当依法审判确认,实际上是全某和申请执行人衡阳三建放弃了本案的债权;根据三建公司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三建公司和腾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和恢复执行的相关执行措施,终结本案的执行。

经本院审查查明: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2)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由腾龙公司、市住房中心共同承担衡阳三建工程款及垫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36.72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2月26日该案立案执行。

2003年3月8日,三建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全某同志为实际垫资承包人的确认函》,称根据其与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公司与两被告诉讼的项目腾龙大厦系全某负责承包,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主分配;全某对该工程包干上交管理费6万元。现该《承包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全某系该工程的全某垫资承包人,是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的实际垫资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执行到位的债权落实给全某。

200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认定市住房中心和腾龙大厦项目部同意对查封的房产按评估价抵债,且申请执行人函请本院将执行到位的债权落实给全某所有,遂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X路交汇处的龙翔大厦房产2308.03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面积交全某,抵偿(略)元。

200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的衡阳市粮贸大厦房产1691.25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三建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全某所有,抵偿债务(略)元。2006年4月13日,因案外人王某诚对粮贸大厦涉案房产提出异议,为了确权的需要,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2-X号裁定。200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执行回转给住房中心。2008年1月17日,因王某诚的异议被驳回,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衡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的衡阳市粮贸大厦房产1630.05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全某所有,抵偿债务(略)元,并解除本院(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中第二项对衡阳市粮贸大厦的查封。

另查明,2003年被执行人市住房中心因破产还债,本院受理该案后,同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全某书面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但全某没有就该笔债权向清算小组申报。200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市住房中心破产还债程序。

2007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衡阳市三建公司因破产还债,被本院(2007)衡中法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三建公司清算组保留三个月,处理其他有关善后事宜。同年12月15日,三建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确认书,称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腾龙公司、市住房中心的债权未列入三建公司的破产财产,确认全某享有该案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的权利。同年12月28日,全某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三建公司在破产清算中已经确认(2002)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为其本人所有,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02)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应该归谁所有以及确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现分别认定如下:

经审查,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2002)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的债权依法应属判决确定的三建公司所有。由于该公司系国有公司,且依法破产,因此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性质应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经过法律程序确认或由相关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并确定新的权利承受人行使追偿权,但本案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既未列为破产债权也未作其它认定,因此其债权性质及其权利承受人的确认应属审判程序或破产程序确认的范畴,而不属执行程序的权限。

本案中,三建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在破产清算完毕后超过法律文书依法确定的存续期限向本院出具其与全某的内部承包协议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确认书,因全某非三建公司的法定权利义务继受人,且其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的自主民事行为,其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破产清算小组的保留期限经批准得到延期或者恢复,从程序上和职能上执行中亦没有权利确定其协议及确认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全某系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其双方在本案中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亦应另行依法律程序处理。

全某在本案中提出当事人可以进行合法的债权转让。经审查,虽然三建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破产还债前向本院出具了该案债权系全某所有,并要求执行到位的债权归全某所有的确认函,但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在其有效存续期间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和提供有效的债权转让手续,本院在程序上对此也未作相关的审查和认定。同时其确认函确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始债权的真正所有人,而不是债权转让,因涉及执行债权的性质变化和确认,其行为不符合执行中债权转让的规定。

据此,本院在三建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超过存续期限后,依据该破产清算小组的申请直接变更全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的此项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但异议人提出本案因衡阳三建已经破产,应该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为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衡阳三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后不影响本案的继续执行,本院尚不能终结本案执行,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某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还提出,根据三建公司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三建公司和腾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错误的,异议人可以就此问题通过再审程序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同时,本院因案外人王某诚的异议被驳回,本院作出(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住房中心所有的衡阳市粮贸大厦相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全某所有,是对前面以物抵债行为的恢复,且该行为未影响异议人腾龙公司的实际权益,故异议人请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3)衡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黄光前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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