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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林州市X村艾家庄丰泽园小区工地做工时,因一双工作手套与在此做工的王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用铁锨将王某打伤致左额窦前壁及蝶窦上壁骨折,左侧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额部皮下血肿、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郑某、王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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