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曹艳,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住所与被告刘某丁的开封朝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毗邻,另三被告系刘某丁雇佣人员,因被告经常晚上卸货影响原告夫妇的正常休息,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25日下午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并用搪瓷盆对原告多部位猛力击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x.5元,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城路派出所调解,原告与刘某甲达成协议,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此,2009年10月12日所签协议属重大误解,其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系可撤销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670元、复印费75元、照片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440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5元。庭审时原告增加了750元医疗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打人的只有刘某甲一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重大误解,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复印费、照片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慰抚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刘某乙并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协议也是原告与刘某甲签订的,与刘某乙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刘某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刘某丙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人身伤害与刘某丙无关,协议也是原告与刘某甲签订的,与刘某丙无关,刘某丙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与刘某丁无关,刘某丁并未殴打原告,事发时也不在现场,也未指使刘某甲殴打原告;刘某丙和刘某甲不是刘某丁的雇员,刘某丁也不认识二人;原告所诉因被告晚上卸货影响其正常休息使双方产生矛盾,这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刘某甲发生矛盾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起诉刘某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门前因泼水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互殴,刘某甲将万某某打伤,当日双方在宋城路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元,万某某也收到了该500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万某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2元。6月29日,原告万某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腰部外伤、右肾挫伤、泌尿系感染、头面部外伤等,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原告万某某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购买医药,支付300元,出院后,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购买医药,支付1947.5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440元。2009年7月16日,万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提请立为一般刑事案件,2009年7月20日,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同意,并作出汴公开发宋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根据原告万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的申请,宋城路派出所适用调解程序分别于2009年8月7日、9月16日、10月12日主持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甲方万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某仟元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二、甲方万某某收到乙方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币伍万某仟元整后,不再追究乙方刘某甲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三、甲方万某某收到乙方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币伍万某仟元整后,由此事件造成的伤害由甲方万某某自行治疗。由此事件造成的后遗症,由甲方万某某自行承担;四、此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后,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件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10月12日,万某某收到了刘某甲的赔偿款伍万某仟元整。2009年10月13日宋城路派出所呈请对刘某甲撤销案件,理由是:2009年10月12日经刘某甲、万某某二人申请,该案适用调解程序,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万某某作出赔偿,被害人万某某不要求追究刘某甲任何法律责任,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同意,并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汴公开发宋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刘某甲故意伤害因2009年10月12日经刘某甲、万某某二人自愿申请,该案适用调解程序,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据此对刘某甲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万某某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万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万某某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万某某支付伤情鉴定、检查费9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30元。原告以2009年10月12日所签协议属重大误解、其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系可撤销的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670元、复印费75元、照片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440元、鉴定费201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5元。庭审时原告增加了75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对轻伤案件,已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愿意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结案。轻伤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也是刑事案件结案的一种法定方式。本案原告万某某在与被告刘某甲互殴,被打伤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提请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同意,对刘某甲故意伤害案立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后根据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申请,在多次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万某某不要求追究刘某甲任何法律责任,宋城路派出所也以此为理由呈请对刘某甲撤销案件,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同意,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刘某甲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因此本案在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万某某和刘某甲的申请,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以调解终结了刑事诉讼程序,原告已经行使了诉权,这也是刑事案件结案的法定方式。原告的诉请已经刑事诉讼立案侦查、撤案,在刑事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属刑事和解,对刑事和解的反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