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杨磊、陈国峰、王培勇(均已判刑)经过预谋后,蒙面持刀、棍翻墙进入宁陵县X镇X村被害人刘XX家中,对被害人刘XX、吕XX、孙XX、刘二X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诺基亚8850手机、海信CDMA手机、南方高科手机各一部、24K黄金42.85克、白金9.38克(共价值x元)及现金6600余元,并将刘XX、孙XX致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6000元。被告人盖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到宁陵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盖某某供述。2003年6月我和杨磊、王培勇、陈国峰在杨磊家商量蒙面去我同学刘一X家抢钱。我、杨磊带着刀,他们两个带着棍,在晚上8点30分左右我们戴面具跳墙进入刘一X家,在刘一X父母卧室内我用刀抵住刘XX,并说动打死他,王培勇、陈国峰看着刘一X父母刘XX、吕xx,我和杨磊去西边的屋,孙XX一喊,我用棍朝她腿上砸了几下,杨磊跺了她一脚,然后将孙XX也带到刘XX父母的屋,杨磊从另一房间把刘一X的弟弟刘二X也带过来。我们搜出三部手机、一个女式挎包、一条黄金项链,又让孙XX把她的一条白金项链和一对白金耳钉摘下来给我们,包内有4000多元钱。吕xx害怕我伤人,还给了我们500元。
2、同案犯杨磊供述。2003年6月1日下午,我和王培勇在家看电视时,盖某某、陈国峰去我家。盖某某说现在是非典时期,警察都下乡了,我们蒙面到刘一X家去抢钱。盖某某嫌我没有胆量,我被他激起来了,就同意去。盖某某和刘一X是同学,关系非常好,知道他家有钱。晚上盖某某领着我、陈国峰、王培勇去被害人家。盖某某给了我们面具,我们带面具跳墙进了院,盖某某准备推门时,屋里有个男的喊了一声,我吓的准备跑,盖某某说谁跑他砍死谁。盖某某进屋后用刀架在刘XX脖子上说别动,王培勇用刀架在吕xx脖子上,盖某某让王培勇、陈国峰看着他们两个人,让我和他一起去西面那两间屋。盖某某一进门,孙XX就喊,盖某某用手捂住她的嘴,用棍朝她肩部、腿上砸,并在她房间内拿走一个手提包和一部手机。这时刘二X从旁边房间出来,我搂着刘二X,盖某某按住孙XX到刘XX、吕xx在的房间,我和王培勇、陈国峰看着这四个人,盖某某在房间找东西,并让吕xx把保险柜打开和戴着的首饰拿下来,盖某某把钱和首饰都装在手提包内。盖某某对吕xx说如果报警,就把她的大儿子刘一X杀了。抢劫的有手机、戒指、项链和现金6000多元。
3、同案犯陈国峰、王培勇的供述与被告人杨磊的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刘XX、吕xx、孙XX、刘二X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还证实了在抢劫过程中刘XX、孙XX被致伤的事实。
5、证人路XX证言。案发当天和前几天,其看见几个年轻人在被害人家附近活动。
6、宁陵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孙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诺基亚8850手机、海信CDMA手机、南方高科手机各一部、24K黄金42.85克、白金9.38克共价值x元。
8、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国峰、王培勇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罚金6000元。
9、被害人刘XX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盖某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600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盖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减轻处罚,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上诉人盖某某蒙面持刀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提起犯意,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殴打被害人,因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以上诉人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盖某某称其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减轻处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