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窜至矿务局沙宣美容美发店内玩时,被害人李某忙着理发时,将其放在吧台上钱包内和抽屉内的现金600多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新密市金沙洗浴城趁被害人屈某、郭某、杨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屈某的一部价值748元的三星S3600C型手机、被害人郭某的一部价值799元的索尼爱立信T700型手机、被害人杨某的一部价值406元的锋睿LS08型手机盗走,销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屈某、郭某、杨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起诉书指控较重罪行的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