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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高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教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沟村委)、高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华沟村委会主任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被告高某某在任华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修村X路、河坝,在原告商店赊购各类用品计款980元,至今未付。2005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为修村X路,以需先期垫付资金为由,让原告借款x元,承诺半年后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其间被告共付利息1459.44元,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5000元本金,时间已达322天。剩余贷款6000元及货款9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利息达4924.56元。综上所述,被告累计欠货款、本金、利息达x.12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货款、借款698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65.12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4203.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华沟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吕某某不应该起诉华沟村委,华沟村委只欠高某某的集资款并不欠原告钱。原告吕某某的货款980元是2005年元月之前村两委欠的,我是2005年3月29日才接的村委主任,我这一任不欠原告吕某某货款;高某某集资1万元,2006年4月还本金5000元给高某某,当时把1万元的息全付清了,与原告无关,到目前只欠高某某5000元本金。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4年至2005年因村X路河坝,我到原告商店佘购生产生活用品共计980元。2005年6月1日,因村X路急用资金,我同村主任陈某某找到吕某某,用他的工资本抵押贷款x元,承诺半年后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2006年4月18日归还信用社本金5000元,期间付利息1459.44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欠吕某某货款和贷款x.56元(购货款980元,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4924.56元)。鉴于上述情况,所欠原告资金均属集体行为,应由华沟村委负责清偿,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华沟村委欠原告980元购物款;(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后来归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从而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6000元本金及利息。(3)《借款正联》一份,以证明原告贷款的利息。(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事实存在。(5)《原告为华沟村抵押贷款利息分段支付情况》单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沟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上的帐目,因我上任后此帐目没有交接,村委不偿还这笔款。关于证据(2)《借条》,村委帐目显示是1万元,已还本金5000元,还剩5000元,是欠高某某的,与原告无关。证据(3)、(4),我村委均不认可,原告借款与村委无关。关于证据(5)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村委无关。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华沟村委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沟村委是按信用社标准计算的利息,并不是月息一分。

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他们村委内部的事情,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村委质证认为,这份收据是真实的,当时是这样写的,后来研究按一分计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截止2005年元月23日,被告华沟村委因修建河坝工程在原告商店赊取厨具及生产工具计款980元,被告华沟村委给原告写有《证明》并盖有村委会公章。2005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因华沟村X路集资,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当时言明半年后偿还,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2006年4月18日被告高某某归还本金5000元。被告高某某共支付利息1459.44元,剩余本金6000元及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元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

另被告高某某对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4203.59元无异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沟村委在原告商店赊欠货款980元,被告华沟村委在证明条上盖章确认,应当由华沟村委支付。被告华沟村委以该款系现村委主任接任前村两委所欠,此账目没有交接,村委不应偿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问题是被告高某某所在的华沟村因工程建设需要,村两委研究由村两委干部集资,被告高某某做为村两委干部之一,向原告借款用于村两委集资,被告高某某同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华沟村委没有同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只是同被告高某某存在集资关系,被告华沟村委对此借款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责任。被告高某某以借款系集体行为,应由华沟村委清偿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货款98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以信用社借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吕某某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4203.25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略)民委员会偿还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沟村委承担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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