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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登封坐车到新密市X路X路交叉口,见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浩隆量贩门前,便趁被害人下车买东西之机,从车窗钻入车内,将被害人邵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40元、价值646元的黑色波导V78Q手机一部、价值2462元的白金耳环一对。被害人发现后立即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丁某、闫某、王某某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价格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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