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公村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原告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原告的户籍及承包土地均在该村,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村辩称,给谁分配不给谁分配系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系充分尊重村民代表大会意见。我们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只以户籍为准,还以村X村里尽了义务为条件,原告仅是户口在村里,没有为村里尽相关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户口簿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公村村民,户籍在公村,2010年前被告为其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时候均未给原告发放,但二原告诉至法院后均得到支持。2010年4月1日,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未分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二原告要求分得2010年4月1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某甲土地补偿款5000元。

二、新乡市红旗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某乙土地补偿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