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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豪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文某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经初字第145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苍南县豪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惠普物业公司副经理。

被告文某(系湖南高桥大市场四海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世元,系湖南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豪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豪豪公司)诉被告文某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豪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文某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1998年7月,经被告文某电话通知,我公司派业务员杨某某送娃豪饮料至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食品城X号文某的营业处,按双方商妥的价格,文某应付货款(略)元,文某当时付现金1000元,余款(略)元出具了欠条。其后,1998年9月、10月、11月、12月至1999年1月,我公司多次电话催款被告文某均以货未卖完拒付。1999年2月,我公司派业务员杨某某至长沙高桥大市场文某处追款,文某以已将货物低价处理及货不好卖,卡了时间占用他的仓库,致其多付仓租为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支付所欠饮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文某辩称:1998年4月至7月,我确与原告豪豪公司做过几笔生意,也出具过几次欠条,其欠款金额有(略)元的,(略)元的,(略)元的,但印象中均已收回。豪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经辨认,我认为属于复制品或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至1998年7月,原告豪豪公司与被告文某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1998年7月下旬,被告文某电话通知原告豪豪公司送货,原告豪豪公司即派其业务员杨某某送“娃豪”饮料至被告文某营业处,按双方商妥的价格,被告文某应付货款(略)元,当时付现款1000元后,余款(略)元由被告文某于1998年7月25日出具了欠条。被告文某在出具“欠条”时用复定纸复写了1份,故该欠条共有1式2份,其中正本1份存被告文某处,复写件1份交原告豪豪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带回。原告豪豪公司称自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原告方人员曾多次电话催款,但被告文某均以货未卖完为由拒付,对此主张,被告文某不予认可,原告豪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文某又称原告提供的注明“文某98.7.25”的“今欠”条据不是复制品或复印件,而是原告方人员用复写纸对欠条原件套摹形成的,系伪证。为此,本院委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技术鉴定,该院于2000年9月4日做出长中法司文某字(2000)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送检署名“文某98.7.25”的“今欠”条据上的字迹是用复写纸正常复写所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文某检验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称原告豪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属复制品或复印件,其后在庭审中又称该欠条系用原件加垫复写纸套摹而成的伪造证据,均没有证据证实,系推卸责任的诡辩行为,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豪豪公司称该欠条系被告文某正常复写而成,有证人杨某某的证明及《文某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复写件与原件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文某拖欠原告豪豪公司货款不对,应予偿付。该欠条虽未注明偿付日期,且原告豪豪公司称自1998年8月起即催款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但被告文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偿付,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应偿付所欠原告苍南县豪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此款,限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某应自1998年10月25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万军

审判员曾嵘

审判员杨某宇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曲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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