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香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启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启传之母。
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化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1999年5月17日经石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发群、高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陈某香因公购粮上交任务数一事来到村X组长陈某坤正在兴建的新房二楼工地上找陈某坤,后两人发生争吵打架。正在楼下做事的被告人陈某己听到后来到二楼,与被害人陈某香打斗,并持铁锤朝被害人头部连击两锤。被害人陈某香经送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1998年1月9日凌晨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己(化名:李明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启传在广东汕头市沿G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口时,被告人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带,造成乘坐人张启传当场死亡及陈某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启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诉称:要求判处被告人陈某己死刑,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7元,精神赔偿费x元,共计x.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陈某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30元/人•天×60天),住宿费1500元(150/天•人×10人•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人•天×15人•天),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9100元,仍应赔偿x元。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香有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亲属已赔付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故意伤害罪
1998年1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陈某香因公购粮上交任务数一事来到村X组长陈某坤正在兴建的新房二楼工地上找陈某坤,后两人发生争吵打架。正在楼下做事的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坤之子)听到后来到二楼,与被害人陈某香打斗,并持铁锤朝被害人头部连击两锤。被害人陈某香经送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1月9日凌晨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线索来源,证明1998年元月8日下午3时30分许,石城县X乡党委刘书记电话向石城县公安局报案称:8日上午该乡X村小组陈某坤家与陈某香家因纠纷而打架,陈某香受伤严重,请公安部门派人查处。石城县公安局接报后即派人前往查处
2、证人证言
(1)陈某坤的证言,证明98年元月8日上午,陈某香来到他家正在建房的工地二楼质问他:“为何我家二个人分田却分了二个半人的公购粮任务”。他说“你们家是有二个半人的田,所以分了二个半人的公购粮任务,再说这是村里定的,不干我的事”。俩人因此发生言语冲突,陈某香便朝他拳打脚踢。此时,他儿子陈某己听到争吵声也上二楼来,质问陈某香:“这个事不关我爹的事,我爹这么大的年纪你怎么敢打他呢”。陈某香回头伸手抓陈某己的头发,陈某己也抓住陈某香肩胛部的衣服,互相扭打起来,陈某香从砖堆上拿起一把直尺击打陈某己头部,陈某己随后手持一把家用羊角小铁锤朝陈某香头部打了两下,之后两人开始抢直尺,陈某己挣脱后跑下楼去了,陈某香伸手在头部一摸见出血了,就骂了一句脏话,随即冲到他面前,双手用力朝他胸部一推,将他推到楼下去了,他掉下楼后当即昏迷不醒。
(2)张汀洲证言,证明那天上午(指98年元月8日),他正在陈某坤建房工地上干活,听到陈某香与陈某坤在二楼讲公购粮的事,后来陈某坤揪住陈某香说:“我们去村里说清楚来”。两人因此发生扭打,陈某己上前帮其父亲,三人打在一起,他看见陈某己拿了一把锤子朝陈某香头部击了一下,随后跑下楼去,陈某香则将陈某坤推到楼下的休息平台上昏迷过去,陈某己见其父亲昏迷过去了,喊着要拿刀去劈掉陈某香,被陈某寿等人拉住,后来大家一起把陈某坤抬到自己的老房子里后,他就回家了。
(3)陈某平证言,证明自己以前讲了假话,说陈某香是被陈某坤打死的,其实是陈某己打死的。98年元月8日上午,他正在陈某坤建房工地二楼砌墙,当时陈某坤正在递砖给他,这时陈某香拿了公购粮交售证来找陈某坤,说陈某坤把他家的公购粮任务搞错了,并将公购粮交售证交给陈某坤,陈某坤将交售证扔在地上说:“这是村里的事,不管我的事”。陈某香听后就推了陈某坤一下,陈某坤也推了陈某香一下,他们相互推来推去,这时陈某己来到了陈某香身后,挥起羊角锤朝陈某香的背部打了几下,他看见一锤打在陈某香的后脑勺。陈某香与陈某己仍扭打在一起,陈某己从备用砖堆上拿到一把直尺,朝陈某香的腰际打去,陈某香抢到直尺,将直尺扔在楼板上,用双手将陈某坤父子压在北墙上,陈某己挣脱后跑下楼,讲去拿刀来。陈某香可能感觉身上会痛,就松开了压陈某坤的手,陈某香摸到脸上有血,就又冲上去要打起来,他前去劝架没用,陈某香将陈某坤推下休息平台昏了过去。自己以前之所以讲假话是因为一是怕陈某己报复;二是陈某坤的老婆黄生秀对他说陈某坤已承认是他打的,叫他不要讲是陈某己打的;三是陈某坤的叔叔陈某寿也叫他想好来再讲。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陈某香的尸体照片,现场位于(略)陈某坤家正在兴建的砖混结构房屋楼梯间二楼及现场周围的状况。被害人尸体及解剖后的照片。
4、提取笔录,证明1998年元月14日上午石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石城县X乡X村组陈某坤家的厨房灶堂内提取小铁锤一把。
5、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陈某香右顶部有一长2厘米边缘不整齐已缝合创口,周围伴2.5×3厘米的皮下血肿,左顶部外侧有一处大小为3×4厘米的皮下血肿,右肩部外侧有一0.2×2厘米的表皮剥脱。经颅腔检查,将颅皮横断向前后剥离并检查后见,头右顶部及左顶部血肿处有相应部位的头皮下出血,左颞顶骨有一长9厘米的骨折线,左颞顶部有一6×7厘米的硬膜外血肿,并挤压使脑组织坏死,脑水肿。陈某香头部损伤系挫裂创,程度严重,伤及颅脑而致死亡。死者左右头顶颞部皮下血肿伴边缘纱整齐的挫创,伤及骨质并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如铁锤等)。结论,陈某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而死亡。
6、被告人陈某己供述,1998年元月的一天,他家正在建房子,当时有泥工陈某平、小工张汀洲邦他家干活,他父亲也在工地上干活,陈某香因公购粮一事来到他家建房工地找他父亲,两人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架,他见父亲吃了亏,便上前打陈某香,反被陈某香用一根尺子打了一下,他便拿起一把铁锤朝陈某香头部猛击一下,将其头部打出了血。他父亲也受了伤,他送父亲去医院时被刑事拘留。因为当时他还未结婚,也还没有孩子,如果承认打死了人会很麻烦,所以他始终未承认是他打的,而把责任推到其父亲身上,加上他父母和张汀洲、陈某平均作了伪证,他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放了出来,他便一直外逃,并化名为某明军在广东汕头打工。2008年5月23日凌晨,在汕头骑摩托车搭载张启传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张启传死亡,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他在当地一家医院治疗时拨打了110电话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在石城县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二)交通肇事罪
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己(化名李某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启传在广东汕头市沿G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口时,被告人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带,造成乘坐人张启传当场死亡及陈某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启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某己于2008年5月24日向汕头市公安局“110”打了报警电话,说自己要自首。后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5月23日凌晨3时6分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到口头报案称,陈某己(化名李某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启传沿G324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机场路口时,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带,造成乘坐人张启传当场死亡及陈某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庚证言,2008年5月24日18时许,他到张启传工作的工厂里去找他老板,老板说那个受伤的人叫李明军,现已转到新溪卫生院去治疗。于是他们便到新溪卫生院找到了李明军,他们问李明军发生事故的经过,李明军认出了他们,便与他们说出了真实身份,原名陈某己,是江西老乡,因为他与陈某己原来熟悉,经仔细辩认果然是陈某己,他便想起在原籍有案底,陈某己叫他们出去,与其老婆说了一会话,陈某己又叫他们进去,承认其以前有案底现在要自首,随后陈某己拨打了“110”报警,不久,新溪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
(2)证人王某证言,2008年5月22日晚,她老公李明军没有回家吃饭,她打电话给他时他说在外砂镇,后来听他老板说他开摩托车载他同事到外砂镇去领工资。到5月23日4时许,她听朋友克梅说医院打来电话说李明军出了交通事故她才知道。
3、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03时;事故地点为G324线/机场路口;基本事实,2008年5月23日03时,陈某己(化名:李明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启传沿G324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机场路口时,陈某己(化名:李明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带,造成乘坐人张启传当场死亡及陈某己(化名:李明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启传无过错行为,免负事故责任;陈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启传尸身长154㎝,体重约50㎏,口、劓腔及双侧外耳道出血,枕部见头皮下血肿5×4㎝,左上臂肱骨骨折,双手背见多处擦伤,0.3×0.5~1.5×0.5㎝,左足背见多处擦伤,0.5×0.5㎝~1×4㎝。张启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肇事摩托车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时间为08年5月23日3时至4时,现场位于G324线/机场路口,现场遗留物及碰撞痕迹等。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顶空气相色谱分析陈某己(化名李某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x。
7、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证明2008年5月24日21:58:16时,汕头市公安局“110”接到号码为x的报警电话称,他10年前江西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要投案自首。报警人称现在澄海区新溪下三合村X路X路口(老夏骨科医院门口)。该局即通知新溪派出所派员前往现场处理。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陈某己于1998年1月8日故意伤害致死陈某香后,石城县公安局于1999年6月10日将其列入省在逃人员名单,2002年4月1日列入公安部在逃人员名单。2008年5月25日归案。
9、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他在汕头一直使用“李明军”这个名字,主要是因自己在石城县有命案,公安机关一直在追捕他,不敢用自己的真实姓名。2008年5月23日凌晨,他骑自己的无牌无证摩托车送本厂打工的同乡张启传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启传死亡,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在医院治疗时自己打了汕头公安局“110”电话投案自首。
综合证据:
1、石城县法院(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石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坤犯包庇罪,被告人黄生秀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汀州犯包庇罪,被告人陈某平犯包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四年、四年。
2、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某坤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黄生秀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张汀洲、陈某平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
3、户籍证明,陈某己出生于1977年10月17日;陈某香出生于1972年3月2日;张启传出生于1985年9月16日。
二、附带民事部分
(一)故意伤害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陈某香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为农村户口,生有5个子女。被告人亲属已于98年支付丧葬费6000元给被害人亲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的陈某、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07元,其中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7元,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8元×20年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共计2994.49元×27年=x.23元÷2人=x.62元,父母亲39年×2994.49元÷5人=x.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2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丧葬费9200元的请求,因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当年已给付。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张启传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陈某戊为农村户口,生有2个子女,一个养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启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陈某戊等人的陈某、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等。
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按江西省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6个月计算为9200元;死亡赔偿金4098元×20年计算为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己已支付91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可以抵扣。
上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潜逃期间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己故意伤害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受伤,被交警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汕头市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因该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陈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经济损失x.62元。
三、被告人陈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陈某戊经济损失x元(已付9100元,仍应付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人陈某己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张某丁、陈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人民陪审员黄秋琳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袁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