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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之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系被告之母,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21时,被告骑电动车逆行在瀛洲路X号路灯杆附近将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致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右手指关节脱位。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用等x.30元(已付4500元)。当时双方协议解决,约定住院期间每天按70元补偿,共计2520元,并商定原告出院3日内履行完毕。现已出院两月有余,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共计x.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本案是交通事故,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存在糖尿病、脑梗塞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每天按70元补偿”不知道是指什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1时,被告骑电动车在瀛洲路X号路灯杆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左手拇指关节脱位、右玻璃体积血、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等。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x.30元,其中4500元由被告支付,其他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配备眼镜一副,价值500元。另查明,该事故未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事发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按每天70元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以上费用在原告出院后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的损失由其自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住院病历、票据等在卷资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了。该协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住院虽被诊断为脑梗塞、糖尿病,但根据病历显示,该两种病并未进行针对性治疗,故被告称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疾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30元,被告已支付4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30+36×70-4500=x.30元。原告出院后配备眼镜的费用500元并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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