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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新华亚电子有限公司与谭某代销晶闸管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芦经初字第152号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新华亚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X路六号无线电一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林市人,系桂林无线电一厂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桂林新华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代销晶闸管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新华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新华亚电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委托谭某在株洲地区代销我公司生产的晶闸管。由我公司提供产品,被告获销售差价。被告在代销活动中,开始两年度基本履约,但在1998年度开始违约,借口“货发出去不能及时收到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该年度,我公司供给被告各类晶闸管925只,退回7只,实供918只,计货款(略)元。期间,被告给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之后,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催讨,被告仍不按约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略)元及其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

被告谭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将其生产的晶闸管供给被告代销,双方合作较好。从1997年12月28日起至1998年12月7日止,这期间,除去退回的7只晶闸管外,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代销的晶闸管共计918只,计货款(略)元。而被告在此期间也分10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无结果,遂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元及其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差旅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收货单、供货明细表、收货款明细表、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甲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销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即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鉴于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因此,被告只应支付已销出货物的货款但被告在收货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既不支付货款,也未见其将未销完的货退还原告,以致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会原告货款(略)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延付金(略).35(从2000年4月28日起至2000年10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以上两项合计(略).3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社

审判员麦丽红

审判员黄喜中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喻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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