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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9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第五运输公司司机,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199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赵某、张某、喻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有关抢劫事实

199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赵某伙同张站位(另案处理)、“黑小”、“河北老三”(均在逃)预谋盗窃后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略)出租车,窜至太原市X村大雄空压机修配厂,被告人张某在厂外等候,其余被告人窜入厂内,当发现厂内有人时,遂将厂内5人捆绑后,抢劫人民币500余元及电焊机、电机、铝、铜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由被告人张某驾车将所抢赃物运至被告人喻某处,被告人张某得款100元。被告人吴某等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

二、有关盗窃事实

199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伙同张站位、喻某春(在逃),窜至太原市并州饭店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后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运至被告人喻某处,被告人张某得款100元,所盗赃物由其他被告人销赃后挥霍。

199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马某甲伙同喻某春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太化集团油漆厂,盗窃铝合金梯子1个,氧气瓶、乙炔气瓶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运至被告人喻某处,被告人张某得款100元。后由喻某春等人销赃后分赃挥霍。

199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王某、郭某伙同张站位、喻某春,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太化集团石化分厂,盗窃低压聚乙烯30余袋,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运至本市X村后,得款100元。后由其他被告人销赃后分赃挥霍。

199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王某伙同张站位、喻某春,窜至太原市大东关电信局地下室,盗窃铝合金材料、铝合金梯子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后销赃挥霍。

199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王某、郭某伙同张站位、黑小,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砂轮二厂,盗窃电机、铝盆、水泵、吹风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2.43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运至本市X村,得款100元,后由喻某春销赃后分赃挥霍。

1999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王某、郭某伙同张站位、黑小、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太钢黑白某皮加工厂,盗窃电焊机一台。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至被告人喻某处,得款100元,后由喻某春销赃后赃款分赃挥霍。

1999年11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伙同喻某春、张站位、黑小,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X区鑫顺霓虹灯厂,盗窃钻头、活扳手、氧气瓶、氢气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至被告人喻某处,得款100元,后由其他被告人销赃挥霍。

199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伙同喻某春、张站位、黑小,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灯泡厂,盗窃氧气瓶、铜棒、电机、手风琴、书、理发用品、录音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至被告人喻某处,得款100元,后由其他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后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录音机、手风琴、书、理发用品等物品已发还失主。

1999年11月5日夜,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王某、赵某、郭某伙同张站位、喻某春,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西总队,盗窃轴承、氧气瓶、电焊机等202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至被告人喻某处,得款100元,后由其他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后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轴承已发还失主。

199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王某、郭某、赵某伙同张站位,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煤科院产业中心机械厂,盗窃电焊机、氧气瓶、乙炔气瓶、便携式电焊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至耙儿沟村,得款100元。后由其他被告人将赃物销赃给郭某点(在逃),后分赃挥霍。

1999年11月11日深夜,被告人吴某、郭某、鲍某伙同韩国飞(在逃),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太原市黄陵采血中心,盗窃冰柜一台、万用表一台,价值人民币共计838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至耙儿沟村,后又运回吴某,张得款1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1999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吴某、马某乙、鲍某、郭某伙同韩国飞,窜至太原市X路X号2户王某京家,盗窃液化气罐、灶具、洗衣粉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所列证实抢劫盗窃事实的主要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六、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八、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九、被告人喻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该不构成抢劫罪,且盗窃的次数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1999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赵某、张某、喻某结成盗窃团伙,时分时合,在太原市并州饭店工地、太化集团油漆厂、大东关电讯局地下室等地,趁夜深人静时,撬门入室,大肆盗窃公私财物。199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赵某等人,租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略)出租车,窜至太原市X村大雄空压机修配厂,当发现该厂有人时,遂将入睡的5人分别威吓捆绑,抢劫人民币500余元及电焊机、电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吴某等人用抢得钥匙打开厂门,由被告人张某驾车,将被劫物品拉走。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予12起,价值6.5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予10起,价值6.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予8起,价值6万余元;被告人鲍某、郭某明参与9起,价值6.1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予8起,价值6.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予2起,价值2.2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郭某、王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虽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但其在明知其他被告人进行盗窃活动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运送盗窃分子并转移赃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喻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太原市大雄空压机厂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约有7、8人越墙进入厂区,将下夜的5人捆绑后,抢走现金及其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2、被害人白某丙、胡某、李某、白某丁陈述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先后捆绑,用被子蒙头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郭某、赵某等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在侦察、预审期间的亲笔供述均交待上述各被告人都进入厂区,并施用暴力捆绑他人、抢劫的情况;4、太原市X区价格事务所小价事评字(200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各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失盗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6、被盗赃物的物价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7、公安机关的追赃报告及失主的领条证实追回的赃物确系各被告人所为;8、追回部分赃物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9、各被告人经一审当庭质证以及在侦察、预审阶段所作供述均交待了上述事实,且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王某、赵某、张某、喻某及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撬门入室,大肆进行盗窃活动,且所盗价值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在盗窃中发现有人,又使用暴力抢劫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喻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

上诉人郭某以其不构成抢劫罪,认定盗窃次数有误等理由提出上诉,经本院查明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归案后亲笔供述及同案犯的交待揭发,还有一审开庭调查质证,辩论,各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在原审认定的事实面前,均能认罪服判,这是重新做人的良好起点,唯上诉人郭某推卸罪责,百般抵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驳回。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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