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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89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7年7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江西理工大学教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民二(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1日14时40分,钟某辉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从银坑镇X村往银坑圩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赣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钟某辉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某辉与被告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赣x轿车于2007年6月26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5日24时止,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给医院。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被告宋某某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或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仅能在各项赔偿限额总额内根据受害人钟某辉、钟某某各自的赔偿额按比例赔偿。同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也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即x元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为7957.8元,护理费为42天×25.55元/天=1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5元/天=210元。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其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博浩电脑有限公司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误工费用核定为(42天+94天)×60元/天=8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935.17元/月×12月=x元。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核定为2000元。原告乘坐钟某辉的摩托车与宋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原告放弃要求钟某辉赔偿其应承担责任的费用,因此被告宋某某对被放弃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7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816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原告与钟某辉医疗费的比例分配,为1826.2元。二、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护理费1073.1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按原告与钟某辉的费用比例分配,为x.8元。三、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上述未赔偿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x.9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即6027.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宋某某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自负5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宋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和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为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5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x.4元,向被告宋某某支付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钟某某所提的东莞市博浩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单,来证明钟某某在其单位上班并已经工作一年以上,但我公司到东莞市博浩电脑有限公司查实,该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钟某某不可能在该公司还未成立时就在该公司工作。伤残赔偿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

钟某某辩称:东莞市博浩电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符合证据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钟某某提供了东莞市博浩电脑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质证称该资料只显示了电脑公司的成立时间,不能证明钟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宋某某称证据随意性大,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提供的东莞市博浩电脑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在东莞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该事实,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伤残赔偿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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