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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花坛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不定期,随要随付。双方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当天,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被告言而无信,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至今不还本付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宋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3年5月17日,而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上只借原告x元,该x元是多次换票后加上利息所得。在2003年5月17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讲不属实,在2000年原告确实借给被告x元,但被告已偿还完毕,与本案所诉x元无关。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宋某某现金捌万捌仟元整”,该收到条由被告盖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确认,但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该收到条实际上为借条性质,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上只借原告x元,该x元是多年本息计算在一起换票所得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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