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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郸城县原种场职工。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某某,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乙,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郸城县原种场职工。

原告郭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颁发的郸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颁发的郸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某。座落:汲冢镇X村西街。地号:0153。图号:2094。地类(用途):住宅。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344.3。东西长21米,南北宽16.4米,东、南两面临坑,北临柏油路,西临胡同。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和第三人张某某相邻,因为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存在着违法之处:一、2009年初,第三人张某某扒掉旧房建新房,并没有按照原地建房,向外扩建,占用原告的出路影响通行。二、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面积严重超标。三、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的原土地使用证撤销以后,应由政府确权,权属审核清楚后才能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一、原告郭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土地规划时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尚未在此居住,当时规划不会给他们造成任何影响,他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间。三、第三人张某某按照原地建房,有原来的旧墙为证。是否按原地建房属于一种相邻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四、本案宅基地是1980年规划的,虽然面积超标属于当时的历史现状,且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五、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和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属于相邻权纠纷,不是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政府确权问题。根据以上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汲冢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村支书:史学青;村主任:张新友;村调解委员主任:宿祥瑞出具的证明:经原大队划给我村村民张某某(属原西头北队)一废坡坑为宅基地。经张垫土整理于79年建成堂屋五间,于81年建西屋一间(厨房)及敞棚二间。后2000年在原基础上改建成西屋三间,以上两次建房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09年4月)张拆旧房盖新房(原边旧界),隔一出路(路宽1丈1尺余)的西邻郭某乙、郭某甲(属原西头南队),以张原建房时占用他队地为名,阻止张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3、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的郸集建(200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4、郸城集建(土)字第号,第号,第号汲冢行政村X街的秦如山,秦如海,崔旭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面积分别为336平方米,427平方米,400平方米。5、第三人张某某的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面积为396平方米。

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汲冢镇X村村民委员会宿祥瑞,张新友证明:证明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等四户宅基地是经老大队班子规划,出路新班子没有规则。2、郑德林证明:证明争议的宅基边界南头路宽5.5米,北头路宽4米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经原汲冢大队规划,将一废坡坑地为其宅基地,1979年经张某某家垫土整理建房在此居住。1991年12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第三人张某某扒掉旧房盖新房时,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以张某某建房占用出路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张某某私自改动集体土地使用证,市政府决定撤销该证,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周政监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县政府限期为第三人张某某核发新证。2009年10月12日经郸城县人民政府重新登记审

批,为张某某又颁发了郸集用(200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不服该颁证行为又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9)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相邻,几家共同使用一个出路,根据法律规定,涉及相邻权的,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郭某甲享有诉权。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该讼争宗地权属有纠纷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土管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有民事侵权纠纷存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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