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天○○
號之2
訴訟代理人蔡順
被上訴人甲○
60號
訴訟代理人周啟同律師
被上訴人亥○○
之19號
乙○○
弄X號
丙○○
丁○○
戊○○
己○○○
庚○
17號
辛○○○
10號5樓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252號
午○○
戌○○
未○○
巷15號
申○○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對被上訴人甲○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甲○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爰併
列其餘之共同訴訟人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號(下稱二○○號
)旱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二○一號(下稱二○一號)旱地,為除被上訴
人酉○○○以外之其餘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未有不得分割之約
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命原物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二○○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即鄰地同段一七四
號土地上之道路,為伊個人出資購置建設,並開發系爭土地現有通行之道
路,上訴人非但分文不出,反百般刁難,不准伊建設,為方便共有人將來
之通行,應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乙○○、
丙○○、戊○○、子○○則以:伊同意分割但要留設通路。被上訴人午○
○、酉○○○則以:希望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未○○、庚○、申○○則以
:如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希能受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廢
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二○○
號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兩造所共有,二○一號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
筆土地雖經共有人協議分耕,但兩造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旱,雖均為耕地,但均
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所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但因二筆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不得為合併分割。系爭二○○號土地
上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甲○所設之編號
B部分之機具工寮及抽水池,二○一號土地上有編號C部分之自來水廠蓄
水池。二筆耕地均無面臨公路或鄉村道路,甲○因耕作需要在二○○號土
地上開闢現有之農路,供全體共有人耕作通行,迄今已成為既成道路,該
既成道路宜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得分割。二○一號耕地
無通路,亦宜預留通路一條供耕作通行之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又二○○號耕地共有人有六人(被上訴人除甲○、亥○○、乙○
○、酉○○○四人以外其餘丙○○等十八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算
為一人,下同),二○一號耕地共有人有五人,分割後之宗數除道路外,
均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無牴觸農業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斟酌
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甲○所提如原
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足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確保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爰判決如該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鄉下農村用地,又未臨道
路旁,九十三年一月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一致,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八百
七十元,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不為差價補償,其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始要求依鑑價補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原審係依上開條文規定
准許分割,惟其中二○○號耕地共有人人數有六人(丙○○等十八人公同
共有此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故此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六人),而
原審將該耕地分割為八宗,即天○○、酉○○○、乙○○、亥○○、丙○
○等十八人(算為一分別共有人)於分割後每人各取得一宗,甲○分割後
取得二宗,另有一宗於分割後為農路由六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扣除
此一筆不列入宗數之分割為農路之土地,該分割後之土地宗數,顯然超過
共有人人數,與上開條文規定已有違誤。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有不相當者,即難謂其分割
方法為公平適當。系爭二筆耕地地目同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同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審卷六七、七三頁),而其地形為斜向南北之狹
長形,依原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計算,其南北向長度超過二百公尺。另
依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附圖顯示,系爭二筆耕地係經由北側一
七四號鄰地通行至公路(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依經驗法則,分割後
北側土地之價值似高於南側土地,上訴人主張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以金
錢補償(原審卷二八七頁),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僅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而分配原物,未命共有人互為金錢之補償,似欠公平。又查原判
決附圖之分割方法係原法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
所於測量並製作原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以投地二字第(略)號函覆原法院
時,該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成果圖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不符」(原審卷一七二頁),究竟不符之情形如何是否指耕地分割
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抑另有其他不符之情形,原審未予審認明確,
遽為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