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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徐某、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

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8时47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的沪XX(沪XX挂)货车在太仓市X路、正沪路口南向北时,与由南向西左转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了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23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自行车损坏费15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按5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系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作为雇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50%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8时47分许,在太仓市X路、正沪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驾驶员徐某驾驶沪XX(沪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与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支付原告x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王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沪XX挂)货车车主系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沪XX挂)已向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应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驾驶员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50%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2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关病史予以核实,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5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腹带及便盆的费用,因不属医疗费范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报酬情况计算二个月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二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住在急诊观察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损伤后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坏费15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自行车损坏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自行车损坏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人民币x元);

二、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50%,计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9元,被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承担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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