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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任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任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任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3日前归还,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届期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出借人为谢某、借款人为任某、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谢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13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元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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