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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

被告:张某。

原告项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因家庭资金紧张某原告项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30元,于2011年12月份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借款人为张某、出借人为项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息为33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份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3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份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00元,原告要求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项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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