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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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B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C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a,男。

委托代理人沈a(系第三人之妻),女。

原告上海市A公司(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上海市B局)、第三人赵a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于XXXX年X月X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滕a,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a、方a,第三人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作出更正登记,向第三人赵a颁发XX号房地产权证,将上海市XX区XX镇X号一楼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赵a名下,并将房屋坐落由上海市XX区XX镇X号X室更正为上海市XX区XX镇X号,房屋建筑面积由X平方米更正为X平方米。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1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赵a于XXXX年X月X日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的更正登记;

2、赵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赵a的身份证明;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第三人于XXXX年X月X日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的更正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资料,被告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X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赵a,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4、平面图、宗地图,证明:系争房屋状况。

5、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在办理更正登记之前的权证记载情况,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原告A公司诉称:XX镇X号底层走道产权自XXXX年起登记在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名下,权证编号为沪房发上字第七X号。XXXX年X月X日,原告经查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得知,上述走道的产权已于XXXX年X月X日由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更正登记,被错误登记至第三人赵a名下,并颁发了X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X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屋产权审核表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XX镇XX号底层走道自XXXX年起产权就登记在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名下,权证编号为沪房发上字第七XX号,被告核发给第三人赵a的编号为XX的房地产权证是错误的;

2、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审核表、房屋买卖契约、上海市房屋估价单、上海市契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赵a自始受让XX镇XX号房屋后,权利面积即为XX平方米,并不包含XX号底层走道产权面积;

3、X国资委办(XXXX)X号文件,证明:原告经XX区国资委授权,对公房行使监督和处置的权利。

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共同辩称:赵a与杨a于XXXX年X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杨a将XX镇XX号二楼东向一间、西向一间、中间过道和楼梯以及三楼东向一间出售给赵a。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共同申请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经审核赵a于XXXX年X月X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同年X月X日赵a又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XX年X月X日,赵a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后经核实,此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中包含了原告已登记所有的一楼走道,属于重复登记。故被告于XXXX年X月进行更正登记,将该走道自赵a名下房屋中去除,产证面积更正为原先的X平方米。赵a不服上述更正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XX年X月X日,经赵a申请,被告又对上述房屋办理更正登记,向其颁发XX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赵a述称:原告并非系争的XX镇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自XXXX年购买系争房屋至今已经长达XX年,若原告拥有其中部分产权的话,也应当在第一时间提出,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为XX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XX号一楼楼梯间是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XX镇XX号底层的整个楼梯间属于第三人所有。

2、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地租收据及土地使用证换证通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于XXXX年时换证,第三人自XXXX年购房时即已取得系争房屋的证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则认为: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因为系争房屋一楼走道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属于重复登记,该登记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则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该规定。对于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这是被告自行改正错误,并非原告申请更正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XX号一楼从来就没有开过店铺,仅为宽一米的一条走道,该登记资料错误、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去登记及缴纳契税时也不知道X平方米中遗漏了一楼走道;证据3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现在已经两证合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仅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能证明房屋建筑物的权属,该证备注中已经载明“本户全部是楼上,楼下为公房”,其中的楼梯间应指二楼楼梯间;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归第三人所有的楼梯间系二楼楼梯间,并认为该证已经明确了“本户为楼上,楼下为公房”;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更正登记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a于XXXX年X月X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室的房屋进行更正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之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认定原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于同日核准更正登记,向第三人核发了XX号房地产权证,将上海市XX区XX镇XX号一楼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赵a名下,并将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坐落由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室更正为上海市XX区XX镇XX号,房屋建筑面积由X平方米更正为X平方米。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XXXX年X月X日,原上海县房产管理局取得沪房发上字第七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X镇XX号底层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上海县房产管理局。XXXX年X月X日,上海市XX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XX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A公司发出通知,规定原告自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对区属直管公房行使监管和处置的权利。

XXXX年X月X日,第三人取得XX镇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a,用地面积X平方米,备注中另记载“本户全部是楼上,楼下为公房,楼梯间是本户的。其中长X米、宽X米的过道不得堵塞。”

XXXX年X月X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XX镇X号,权利人为赵a,室号或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XXXX年X月X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更正登记,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XX镇XX号X室,权利人为赵a,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诉房地产登记行为,颁发相应房地产权证书的行政职权。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A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权属存有争议的部位,即XX镇XX号一楼走道,曾登记于原告方名下,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该走道更正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A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作出更正登记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为两年,现原告于XX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系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予以更正的行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XX镇XX号一楼走道于XXXX年时已经予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上海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之后,根据该申请及原房地产权证即认定原房地产权证确有错误,将上述走道更正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致使上述走道被重复予以登记,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XX镇XX号一楼走道的权属存有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XXXX年X月X日作出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云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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