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魏某某与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前后邻居,中间隔有一条土路,原告在路东(前),房屋坐西向东。被告在路西(后),同样坐西向东。原告于1964年由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1982年3月1日,由原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原告的房屋东邻大路、西邻二队、南邻二队、北邻王某林,长34.5米,宽16.8米。2006年11月,原告在原宅基地上翻新盖房后把属于自己使用的后墙地基外护有约1.7米宽、0.3米高的护墙,边缘有石块,并粉有水泥。2008年5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魏某某将原告房后的根基石扒毁。同年5月25日,原告反映到本村村委会,经村干部调解无效,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19时30分将原告王某某护后墙的根基扒掉系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赔偿损失的数额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王某某的护后墙的根基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二、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损坏原告王某某的护后墙根基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王某某所建平台侵犯了魏某某的合法权益,将其平台扒毁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官独审,违反法定程序。王某某辩称,魏某某扒毁平台,侵犯了我的财产产权,已构成侵权。一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1、关于魏某某对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魏某某对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魏某某与王某某东西为邻。魏某某的宅基地未颁发土地使用证。宅院中间相隔一条大道。两宅院中间尚有2.5米的出路。王某某所建平台并未侵占魏某某的宅基地。魏某某将王某某所建平台扒毁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权,对王某某已构成侵权。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人员独任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