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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垒极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0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禹州市X镇X村自己家中,以借用曹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曹某某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骗走,骗走后骑至许昌县X街村李凤英开办的废旧收购部,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自己挥霍。经鉴定,该“宗申”牌摩托车价值1368元。

2、2010年0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禹州市X镇,以借用王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王某某的一辆“山崎”牌摩托车骗走,骗走后骑至长葛市X镇一废旧收购部,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所得赃款自己挥霍。经鉴定,该“山崎”牌摩托车价值1798元。

3、2010年0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许昌县X路“韦记擀面皮老店”,以借用饭店老板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和饭店服务员汪某某的手机为由,将张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和汪某某的一部“高威尔”牌手机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许昌县X街村李凤英开办的废旧收购部,拆解后以12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自己挥霍,“高威尔”牌手机供自己使用。经鉴定,“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34元;“高威尔”牌手机价值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刘××的证言,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物品清单、照片,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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