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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生。

被告伊某某,男,32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伊某某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2008年12月18日写下欠条,近年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欠款,其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不要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分数次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建筑五金材料折合人民币8800元。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军凯五金款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2008年12月18日,伊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8800元,不要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伊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建筑五金材料款8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伊某某欠款不予偿还,应负酿成该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8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李红歌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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