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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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81岁。

诉讼代理人陈某秀,男,30岁。

诉讼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0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81岁。

诉讼代理人陈某秀,男,30岁。

诉讼代理人梁小峰,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批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某秀、曲会江、梁小锋,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柴某某、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到自己看护的陕县X乡X村安桥岭组一无证煤矿上巡查时,发现陈某中和周明清在矿井里偷东西,遂用手电筒、石块、洋高柄、锨柄等多次对陈某中进行殴打,后陈某中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中符合他人用棍棒类等工具作用全身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冠心病可以加重或促进死亡的发生。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持续多时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如此草菅人命,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王某丁指使他人殴打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请求追究王某丙、朱某某、柴某某、王某丁故事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停尸费、误工费共计x.5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柴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王某丁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到自己看护的陕县X乡X村安桥岭组一无证煤矿上巡查时,发现陈某中和周XX在矿井里偷东西,遂用手电筒、石块、洋高柄、锨柄等多次对陈某中进行殴打,后陈某中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中符合他人用棍棒类等工具作用全身到创伤性休克死亡,冠心病可以加重或促进死亡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XX、郭XX、柴XX、朱X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死亡证明等;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物证:铁丝、洋铁镐、镐把、手电残片、三角带、矿灯及电瓶、石块、鼎大牌西装上衣等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陈某甲系陈某中之父,陈某乙系陈某中之子。交通费票据269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某某、柴某某、王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补助费x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停尸费x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x.5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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