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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渝明,鲁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向被告范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为此,原告于2005年起诉离婚,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带女儿回平顶山市居住至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2、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3、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曾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原告对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底至今在家居住。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雷某某在审理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雷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范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萍

审判员李爱琴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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