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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拆迁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郑州拆迁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生意往来。李某多次到陈某某工地上拉货,按照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交易习惯,李某先向陈某某缴纳预付款,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

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陈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现金x元,贰拾万元整。”对于该借条,陈某某认可系其出具,但并非陈某某向徐某某的借款,而是李某向陈某某缴纳的预付款。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录音两份,该录音系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通话,通过该录音资料可以明确得知徐某某所起诉的20万元系其向陈某某缴纳的预付款,徐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归还20万元借款的原因是陈某某未与李某就该20万元的预付款进行对账。

原审另查明:徐某某的曾用名为X,徐某某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两个孩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某对陈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徐某某应对徐某某、陈某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将借款实际提供给陈某某的事实予以证明;在陈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主张争讼款项为李某向陈某某交纳的预付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徐某某仅提交一份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而无相关存款、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徐某某更无法对借款原因、双方交付过程及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存在,故对徐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20万元实质上是李某向陈某某缴纳的预付款,徐某某及李某如果认为陈某某应当归还该20万元,可要求陈某某与其进行对账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徐某某及李某在未与陈某某进行对账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归还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徐某某仅提交一份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而无相关存款、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徐某某更无法对借款原因、双方交付过程及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存在,故对徐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陈某某对该2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是其书写,这足以证明了陈某某向徐某某向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一审却认为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存在,陈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可能在未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法律并未规定出具的借条必须有相关存款、取款记录相佐方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存在。二、一审认定“20万元实质上是李某向陈某某缴纳的预付款”,更是认定事实错误。预付款是以收条的形式向李某出具的,且注明系付预付款。而本案中陈某某出具的是借条,是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关系发生在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与李某并无直接关系。陈某某辩称该20万元系预付款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是合同关系,与该20万元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某某与李某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某虽认可借条的是其所写,但从未认可过借款的事实。陈某某与徐某某素不相识,从未向其借过款,对此,徐某某也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无任何异议,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录音资料已经能够明确本案真实事实,即借条是对李某拉货交纳预付款的证明,与徐某某无任何关系。因此,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仅凭一张来源不明、不名真相的借条予以认定。徐某某与李某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两个孩子。李某长期在陈某某的工地上拉废旧钢铁等,其分批、分次共交给陈某某20万元的预付款,但当时陈某某没有会计,收到钱后未给李某出具任何手续,李某之母不放心,后来要求陈某某出具个借条,证明已收到该款,如果以后不拉货,还把钱退给李某。李某之母称李某没有上过学、不识字,就要求陈某某写成徐某的名字,当时因陈某某处于酒后不清醒的状态,就按李某之母的要求写了一张实际为证明李某已交付预付款(仅是起到证明作用)的所谓借条。李某拉货后,陈某某多次向李某索要该欠条,李某均称借条已丢失。后李某因货款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无法解决,为了逼陈某某尽快解决问题,徐某某便与李某合计,以借款为名向陈某某索要金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来源、出借能力以及出借方实际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徐某某在不了解陈某某的基本信息、没有让陈某某提供任何担保并且连起码的还款期限也没有的情况下,就向陈某某一次性提供高达20万元的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徐某某不能对借款原因、借款过程、借款来源作出明确表述,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更无相关存取款记录以证明其出借能力和出借款项来源,仅凭一张与事实不符的借条,根本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另,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必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能成立。陈某某未收到徐某某交付的一分钱,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三、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而不是争议法律关系。徐某某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陈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现金x元,贰拾万元整。”徐某某曾用名为X,徐某某与李某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两个孩子。二、李某与陈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李某到陈某某工地上拉货,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李某向陈某某缴纳预付款,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一、陈某某认可向徐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所写,但认为其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徐某某也未将20万元交付陈某某,该欠条仅证明李某向其交付的预付款。该欠条表现的实质内容就是陈某某向徐某某借了现金20万元。陈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徐某某交付的20万元的情况下,向徐某某出具欠条,应当预见到出具欠条的后果。二、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李某向陈某某先缴纳预付款后再拉货,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李某已在陈某某处拉货,表明李某已向陈某某交纳了预付款。在李某已向陈某某交纳了预付款的情况下,陈某某再向与李某系同居关系(陈某某认为李某与徐某某系大家共认的夫妻关系)的徐某某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三、徐某某持有陈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已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举证责任。陈某某认为徐某某未交付欠条中的20万元,应举出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所举的录音证据,虽然李某认可是其所说,但李某并不认可欠条中的20万元就是预付款。故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欠条中的20万元是李某所交的预付款。故对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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