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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韩某由被告抚养,我一次性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后被告多次给我打电话,发短信要求我带走女儿,变更抚养关系。我认为,被告现已重新成家且有一孩子。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其学习生活均不利,故依法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女儿韩某由我抚养,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并按每月1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

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女儿由我抚养,后女儿随我生活,但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女儿带走。我认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8月25日经本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其双方婚生女韩某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杨某一次性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且已执行。后韩某随被告韩某生活,在金堆寺坪小学上学。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杨某去学校探视孩子时将孩子带至其在西安打工的住处。春节过后,安排女儿韩某在西安市X区东方小学上学,2011年6月被告韩某去西安看望过女儿一次。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女儿韩某现愿随原告生活。韩某在西安市X区东方小学学习成绩优良,已适应当地生活。同时查明被告韩某已再婚,且有一女儿孙梦园。韩某在金堆城钼业公司百花岭选矿厂上班,其标准工资为1863元,实际月收入为4000元至6000元。

上述事实有①原、被告陈述。②韩某的证言。③西安市X区东方小学的证言。④金堆城钼业公司百花岭选矿厂的证明。⑤本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考虑,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之女儿韩某现已10周某已有识别能力,愿随原告生活,且韩某已在西安市X区东方小学上学一年之久,学习成绩优秀,已适应当地生活。其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应从被告韩某的收入及韩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予以给付,可暂定三年,后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另议。原告已付女儿韩某的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不再抚养孩子,在扣除被告抚养期间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韩某每月付韩某抚养费700元。2012年7月至12月底的抚养费4200元判决生效后即付。自2013年元月起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各付一次(暂定三年,期满后另议)。

二、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已付的抚养费1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某、韩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强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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