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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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邓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蹇学文、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丁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0时许,被害人吴某军前往被告人丁某甲家邀其前妻即丁某甲的姐姐丁某丙到街上去玩,遭到丁某丙的拒绝后,吴某军便在丁某甲的家门外吵闹,并踢坏房门。丁某甲见吴某军在其家外无理取闹,心里非常气愤,便从电视柜子里拿出一把菜刀冲到房门口对吴某军头部和小腿猛砍数刀,将吴某军砍到在地。随后,丁某甲主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家等警察前来,又联系120对吴某军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2008年12月7日3时许,吴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军的死亡原因系被砍伤后导致败血症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x元的部分赔偿金。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津市市“120”急救中心出诊登记、津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中国电信津市分公司客户信息查询记录、菜刀等物证书证;2、证人丁某丙、丁某丁、毛某戊、吴某某、熊某己、刘某庚、田某某、熊某辛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津)刑(尸检)[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王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吴某军有过错;3、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时被害人吴某军侵害了丁某甲家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害和财产所有权后,丁某甲才持刀阻止其进入家里对其家人实施危害;4、被告人丁某甲对被害人吴某军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5、被告人丁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丁某甲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败血症,被告人丁某甲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7、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及其家人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积极赔偿。故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吴某军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有关诊疗资料;2、丁某丙的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病住院病历,拟证明因吴某军经常找丁某丙吵闹并殴打丁某丙,致丁某丙患精神病;3、被害人吴某军的母亲刘某兰于2009年5月20日收到赔偿款1万元的领条;3、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害人吴某军经常打架,并且对被告人丁某甲的姐姐实施暴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0时许,被害人吴某军前往被告人丁某甲家邀其前妻即丁某甲的姐姐丁某丙到街上去玩,遭到丁某丙的拒绝后,吴某军便在丁某甲的家门外吵闹,并踢坏房门。丁某甲见吴某军在其家外无理取闹,心里非常气愤,便从电视柜子里拿出一把菜刀冲到房门口对吴某军头部和小腿猛砍数刀,将吴某军砍到在地。随后,丁某甲主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家等警察前来,又联系120对吴某军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2008年12月7日3时许,吴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军的死亡原因系被砍伤后导致败血症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吴某军因外伤导致的头面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全身裂创总长度为93cm)、失血性休克、颅骨开放性骨折、双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双跟腱及血管断裂、左小指末节离断伤,已构成重伤。吴某军因败血症而死亡,损伤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与形成败血症有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x元的部分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平时表现较好,被害人吴某军在与被告人丁某甲的姐姐丁某丙离婚多年后经常到丁某吵闹,并有殴打丁某丙的行为。丁某丙现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菜刀1把及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所使用作案工具情况。

2、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基本情况。

3、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津市市“120”急救中心出诊登记、中国电信津市分公司客户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案发后,丁某甲通过家中座机拨打110和120的电话,“110”来后将丁某甲带到汪家桥派出所,吴某军被“120”送到人民医院抢救。

4、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津市市中医院病历及有关资料。证实吴某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凌晨,她下班回到丁某甲家,看见弟弟丁某甲和前夫吴某军在门外讲话,吴某军要她到外面去玩,她不肯,吴某军就在门外吵闹并踢坏房门,丁某甲就从客厅电视柜里拿出一把菜刀朝吴某军头部、腿部砍了几次,吴某军倒在门口,丁某甲就用电话拨打了110和120。

6、证人丁某丁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晚9点多钟,吴某军酒后到家里大吵大闹,要找他女儿丁某丙,吵了几个小时,吵架时吴某军用力踢门,门锁踢坏了,到凌晨1点左右,丁某甲拿菜刀砍了吴某军,吴某军伤得很重,流了很多血,当时丁某甲打了110和120。“110”来后把丁某甲带走了,“120”车把伤者送到医院。

7、证人毛某壬的证言。证实她住在姓丁某人家对面,2008年11月27日0时许,她在家里睡觉,听到对门有人在吵闹,还踢门,后来听到一个女的在尖叫,等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早上她发现门口有很多血,听说是姓丁某把他的姐夫砍伤了,还听说那个男的经常来吵闹。

8、证人熊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凌晨,他听见从劳动局旧宿舍传来大声喊叫的声音,看见丁某甲的大姐丁某丙从劳动局旧宿舍喊到了北大二路X街上,不一会公安局“110”来了,带走了丁某甲。医院的救护车也来了。听说是丁某甲将他大姐丁某丙的前夫砍伤了。以前听丁某甲说他大姐与前夫离婚近10年,可他大姐的前夫经常来他家找他大姐吵闹,还经常殴打他大姐,搞得他家里不得安宁。

9、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凌晨1点钟的样子,他在家睡觉,突然听见一个女人大声喊“来人啦,来人啦”,仔细辨别声音,是丁某甲的大姐丁某丙在喊叫,一会儿,公安局的“110”和医院的“120”救护车也来了。事后才知道是丁某甲将他家里闹事的他大姐的前夫砍伤了。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样子,他在丁某甲家附近打牌,听见有人在丁某甲家那里吵闹,同时还有踢门的声音,就想到可能是丁某甲的姐夫在他家里闹事来了,因为丁某甲的姐夫以前经常到他家里来吵闹。等了一会,吵闹和吼的声音更大,听见丁某甲的姐夫吼道“你开不开门不然老子搞死你,搞死你全家”。后来就听到丁某甲的大姐尖叫的声音,听说丁某甲把他的姐夫砍了。丁某甲的大姐和姐夫以前就离婚了,丁某甲的姐夫等一段时间就会到丁某甲的家里来吵闹,有时候还踢门,周围的人很反感。

11、证人熊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听见有人在喊丁某甲家门口有人被杀伤了,后来听说丁某甲把别人砍伤了。

1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军曾经多次与丁某丙打架,并殴打丁某丙的情况。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军被砍伤后治疗及丁某甲的家属给付医药费的情况。

14、丁某甲居住地周围居民的联名情况反映。证实丁某甲一直以来表现好,吴某军与丁某丙离婚后经常到丁某闹事,辱骂,殴打,导致丁某丙患精神病,故联名请求对丁某甲从轻处罚。

15、常德市康复医院病历资料。证实丁某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6日住院治疗的情况。

16、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甲的多次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17、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军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情况。

18、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津)刑[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军系砍伤后导致败血症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9、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9]文审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吴某军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20、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津公(汪)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津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军曾多次到丁某吵闹,并有殴打被告人丁某甲大姐丁某丙的行为,案发时又于凌晨时分到丁某吵闹,踢门,在事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丁某甲的罪责;被害人吴某军受伤后因败血症死亡,损伤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与形成败血症有因果关系,故亦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丁某甲的罪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以前一直表现较好,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和激愤因素,丁某甲事发后及时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军侵害了丁某甲家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害和财产所有权,丁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制止,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吴某军虽然是凌晨到丁某,但只是吵闹、踢门,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丁某甲采取的是不当的制止方式,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吴某军受伤后因败血症死亡,受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戴世华

审判员邓小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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