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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犯周鸿奇、周剑辉(均已判刑,下同)、同案人周林先、林智勇、李某娇(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九人在莆田市涵江区“超人舞厅”娱乐后,乘坐一辆白色出租车前往莆田市荔城区X镇。途中,同案犯周鸿奇骗该出租车司机将车驶到黄某镇X村一条村道的偏僻处,即叫司机停车,并叫被告人杨某某等其他人下车;同案犯周鸿奇在车上用言语威胁司机,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围在车旁,同案人周林先则用手拍打车门,用脚踢车头,出租车司机见状害怕,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200元给同案犯周鸿奇。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共同挥霍。

2004年1月31日晚,同案犯林建山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林金狮(已判刑)、周鸿奇、周剑辉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犯林建山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涵黄某路”桥兜路段强行拦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闽x出租车。同案犯林建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烟墩公墓”,即叫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下车。同案犯林金狮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被害人陈某某威胁要砸车,同案犯林建山在车上以言语威胁,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周剑辉等人围住车,被害人陈某某因害怕不敢反抗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1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2元)。尔后,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叫被害人陈某某将其送到涵江,所抢现金被挥霍。当晚被告人杨某某一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所抢现金人民币21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鸿奇、周剑辉、林建山、林金狮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及被抢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本院(2004)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函件、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2起,价值人民币12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并非抢劫犯罪故意的提起者,只在作案现场助威,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完成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认罪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住所地后被通缉,其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尔后又主动归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投案自首条件,不能成立自首;而抢劫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且被告人并非初次作案及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清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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