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大桥支行)。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生。

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支行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月息8.52‰,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岳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岳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某某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偿还本金24万元及利息x.07元,并对被告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大桥支行申请借款,2007年4月17日,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利息为月息8.5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被告岳某某与原告大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双龙区X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无法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07年4月17日,被告岳某某收到原告大桥支行借款24万元,被告岳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被告岳某某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6月17日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大桥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桥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岳某某在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在2008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岳某某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某某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大桥支行请求对被告岳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x.07元,2010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清偿,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岳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诉讼费58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