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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港经初字第483号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港油田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树季,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郭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树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典当合同关系。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大港油田花园路X.57平方米的商用房产(房权证大港字第x号)作为当物,取得当金x元,典当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后又经续当,期限延至2004年4月23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续当亦未赎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当金x元及自2004年4月24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当金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06年11月22日的当金利息为x元),并赔偿原告前次诉讼的一、二审诉讼费用x元,律师代理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当票、支票存根、诉讼费票据、委托合同和发票、(2006)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经查账未发现从原告处取得x元当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当金利息及前次诉讼的诉讼费系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和不当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未经双方约定,不同意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大港油田花园路面积565.57平方米的商用房产(房权证大港字第x号)作为当物,取得当金x元,典当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后又经续当,期限延至2004年4月23日。出具当票后,原、被告又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评估价值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如违约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对抵押物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在当期届满后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续当亦未赎当,原告曾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被告抵押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依法处分;经审理,本院作出(2006)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755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x元均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上诉,因此又承担了上诉费6655元;该次一、二审诉讼原告聘请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交纳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典当合同关系及被告已实际取得当金x元、续当日期延至2004年4月23日等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当期届满后规定的期限内,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的,为绝当。2001年8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对处理绝当物品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被告续当日期届满后未续当亦未赎当,应自2004年4月24日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当金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及当金利息并以抵押商用房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前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均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x元并自2004年4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当金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止2006年11月22日的当金逾期利息为x元),以被告抵押商用房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765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承担1367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窦洪武

审判员秦秀敏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贻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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