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58岁。
被告罗某某,男,4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25日,先后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x元,借期为1个月或2个月。经原告催付被告只还7500元,还欠x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又承诺分三笔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4张及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以搞工程建设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先后4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其中4月23日借款为x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于6月23日还,否则一切后果自负;4月30日借款x元,其在借条上注明“借期50天,5月30日还1.5万元,其余部分50天到期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一切后果自负,利息为6000元”;5月8日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8月25日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后被告只还了7500元,尚欠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书面承诺:“今有罗某某欠刘某某现金玖万叁仟元整(x元)本人按照计划还款。一、第一笔欠款在12月5日归还;二、第二笔欠款在春节前还1-2万。三、第三笔欠款在6月15日全部结清”。并注明“此承诺书不是借款,款还清,借条归还”。但事后被告并未兑现而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和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全法,均是被告的手迹,故其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借货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后,未按自己的承诺及时偿还借款,以致引起本案的讼争,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在借款时,大部分借条上都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其在2009年12月2日的承诺书上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原告对该承诺书无异议,说明其已接受被告的承诺,故还款期限应以该承诺为准。承诺将欠款x元分成3笔,虽未写明每笔还款量,应认定为每笔为x元。每笔还款期未写年限,但其承诺是2009年12月2日书,故依据常规第一笔的“12月5日”应是当年,余下应为2010年。鉴于此承诺书写明的第一、二笔还款期均已过期,故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第三笔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3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