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衡南县X村信用社职工。系刘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X,男,X年X月X日生于耒阳某,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人刘某甲的治疗费用含有治病费用而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予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阳某某(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人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某某(参加第二次开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衡南县向阳某和平村村民杨某某的养猪场兴建猪圈,刘某甲到该猪场讨要水泥并自行装挖水泥,被告人段某某要他莫装,刘某听劝阻,并用手推开他,他朝刘某甲左头部打了一拳,当时左眼出血。经鉴定,刘某甲左眼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刘某丙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用x元。

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9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他在杨某某私有猪场附近干活,见猪场内有散装水泥,便向民工讨要一点水泥补老鼠洞,民工同意但说要散工后。散工后,他用袋子去该猪场装水泥,被告人段某某予以制止,由于他耳背,双方便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某用三记重拳打在其太阳某和左眼上致其当即倒地,左眼大量出血。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与被告杨某某连带赔偿他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15元、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扶养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是刘某甲先打他耳朵,他才打了刘某甲的眼睛。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当天不在场,也不清楚。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代理意见:杨某某不是本案被告,没有犯罪行为;段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刘某甲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责任;刘某丙(杨某某妻子)已赔偿x元,保留追诉权;对刘某甲的治疗费用不是本案引起的治疗颅内疾病的费用应剔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扶养费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衡南县向阳某道和平村村民杨某某(与段某某是亲戚)的养猪场(座落于原告人刘某甲家附近)。原告人刘某甲在该猪场附近干活,见猪场内有水泥后与帮杨某某建猪圈的民工说要些水泥补老鼠洞,民工陈某某当时答应了,但说要等休工以后才能拿。原告人刘某甲见已休工便拿着编织袋等去该猪场装水泥,把一包未启用的水泥袋包装线拆开,然后用手去刨。被告人段某某听陈某某讲有人在装水泥便去制止。原告人刘某甲不听劝告继续装水泥,还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一拳打在原告人刘某甲左眼上致该眼当时流血。被告人段某某因害怕便逃跑了,于2010年2月25日被衡阳某路公安处衡阳某站派出所抓获。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费用为6557.86元,门诊治疗费16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费用为x.83元;门诊治疗费1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在衡阳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费用为3766.9元,门诊治疗费790元;衡阳某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合计x.59元。其中原告人刘某甲治病费用x.35元,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人刘某甲治伤住院为26天,治疗、鉴定等费用为x.24元。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原告人刘某甲治疗费用x.69元(含后期治疗费4556.9元),鉴定费500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2841元(含去湘雅调查交通费841元),复印病历费6元,共计x.69元(其中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医疗已报903元已扣除)。经衡阳某云集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3月3日鉴定原告人刘某甲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4月20日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原告人刘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用发票、法医鉴定结论、病历、户籍证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分科结算单,病历复印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被告人段某某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致原告人刘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是原告人刘某甲先打他,他才打原告人刘某甲。经查明,其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却不能否认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因此而遭受的各种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刘某丙积极支付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治疗费用,在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告人刘某甲要求从严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与被告杨某某连带赔偿其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扶养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从严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已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行使了诉讼权,不再属原告人刘某甲的请求权范围;后期治疗费依已发生的治疗费用4556.9元为依据;误工费依法医鉴定确定的90天计算为3901元;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费按原告人刘某甲住院治疗其左眼伤的住院时间26天计算分别为:1127元和312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x.5元;扶养费因原人告刘某甲未能提供其被扶养的对象,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致害而依法发生的各项损失为x.74元。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人段某某支付其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人刘某甲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是一种民事上的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损失x.83元(该款已由其亲属刘某丙代为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负8263.9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某平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刘某菊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