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3日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隔离管理中心。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伶俐、人民陪审员陈湘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生之托,从广东带回2000余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刘某生打牌输了钱,无力支付毒资,并且王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带回来的毒品海洛因不付钱。刘某生便要刘某某将毒品卖掉。同年农历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生、王某某等人在衡南县X镇X街清玉牌馆打牌,遇见谷某甲。刘某生要谷某甲帮忙找人来买毒品,谷某甲答应了。当晚8时许,刘某某与刘某生、王某某等人又到宝盖镇X街诗斌牌馆打牌,期间,谷某甲介绍谷某乙购买被告人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生、谷某甲、谷某乙等人来到宝盖镇X街上的“甩网”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进行毒品交易,经谷某甲验货,谷某乙以1100元人民币将被告人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买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生、谷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凤德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