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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4日因入室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两点多,被告人时某某到郑州高新区瓦屋李某宋xx家实施盗窃。时某某顺着窗户旁的下水管道爬到X楼X房间被害人陈某某租房处,从厨房窗户进入后,随手从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在屋内实施盗窃时,时某某被突然醒来的李某某发现,就用菜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威胁不让其出声。后陈某某醒来,把灯打开,时某某为逃跑就持刀将陈某某左膝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入户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伤害,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但犯罪行为系未遂,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辩称入户盗窃并被被害人即时某现并发生撕扯打斗属实,但其系被被害人追打到厨房后随手拿的菜刀用来招架并致被害人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到郑州高新区瓦屋李某宋xx家实施盗窃。时某某顺着窗户旁的下水管道爬到X楼X房间被害人陈某某租房处,从厨房窗户进入后,随手从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在屋内实施盗窃时,时某某被突然醒来的李某某发现,就用菜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威胁不让其出声。后陈某某醒来,把灯打开,时某某为逃跑就持刀将陈某某左膝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顺着这户人家的下水管子爬到X楼一户人家想盗窃。顺窗户进入厨房,随手拿起案板上的菜刀进屋找钱。卧室床上一个女孩惊醒,其过去拿菜刀抵住她脖子不让她说话。后睡在她旁边的一个年龄较大的女的醒来,打开灯。其赶紧把灯关上,接着用刀往她身上砍了一下。其往厨房的窗户跑,那个年龄大的女的拉着其,女孩开始喊人。不久从隔壁过来一男孩,不知用啥往其头部砸了一下,其就头晕不动了,没多久警察来将其带到派出所。其进去先拿刀是为给自己壮胆,要是被房主发现好吓唬他们。

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外甥女李某某一块住在其租住的房子里。其听到屋子里有响动就把灯打开,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拿一把菜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那男子见其开灯就挥刀向其扑来。用刀向其身上砍,砍在其左腿上,砍破了一块皮。其让外甥女去隔壁叫其儿子。其用两只手抓着那男的拿刀的手。他往厨房跑,其被拉着走到厨房。这时某儿子被叫来,拿瓷碗砸到那男的头上。后来拉住那男的报警,警察来将其带走。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表妹李某某来叫他说她们屋里进了个人。其过去看到其母亲在窗台上趴着,左前方有一把明晃晃的菜刀,旁边站着一个年轻孩。其怕那孩再拿刀伤人,就拿起一个瓷碗往他头上砸了一下。把那个男的控制住后,其表妹就叫房东报警。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其姨在一个床上睡。其醒后坐起来发现一拿菜刀男子。那男的拿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其姨醒来打开灯,那男的挥刀向其姨扑去,砍在其姨左腿上,其姨两只手抓着那男的拿刀的手并叫其去叫人。其叫来表哥吴某某,吴某某拿瓷碗砸在那男的头上。其叫来房东并报警。

5、到案经过,证实:科学大道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时某某带回讯问。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24日时某某因入室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时某某处扣押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

8、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时某某指认其顺下水管道爬到X楼住户并从厨房窗户进入房间、从厨房案板拿菜刀及作案菜刀等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公(郑)检(伤)字[2010]X号,证实陈某某左膝外上方表皮剥脱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系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有入户实施盗窃被治安处罚的劣迹,考虑到被告人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时某某的辩称意见,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亦可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入室后先持被害人家厨房的菜刀进入卧室找寻财物,被被害人发觉后持菜刀威胁并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膝部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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