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衡东县某某粮站下岗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庭用电过程中,利用自己原在某某粮站上班当电工的专业知识,在自家屋后秘密埋一根零线接地不进电表,并安装计时器控制自家在用电过程中通过屋后的零线接地绕表偷电,实现在计时器设定的时段内电表不记度,即一周内三天记度,四天不记度。至2010年5月4日被电力局职工当场查获,被告人盗取电能经湖南衡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核实鉴定共计x.x,共计价值6462.16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于2010年5月7日补交电费59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褚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衡东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提请对李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湖南衡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作案现场照片;2010年5月17日湖南衡东电力有限责任分司出具的关于某某镇X组村民李某甲盗窃电能电量与金额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交电费5993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10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