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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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诉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诉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0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郭宏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成为被告的“麦柯德弗”品牌童装在本市松江地区的特许加盟代理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供货数量与原告订货要求不符、被告承诺的货品部分不能供货、供货的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告还于2008年8月在松江地区的松江商城四楼开设了“麦柯德弗”品牌童装直营店铺,且该店铺以低于原告的进货价(即原告进货价折扣为4折,该直营店铺零售价为3折)销售货物。被告的上述做法直接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原告商铺客源严重流失,营业额持续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商业信誉。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予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偿付原告保证金的违约金10,000元;4、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58元,其中:(1)装修损失6913元;(2)道具损失x元;(3)员工解约经济补偿金2000元;(4)顾客退货损失2945元;6、要求退货260件童装,计价值16,806.65元;7、道具搬场费1600元;8、道具及服装仓储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原审卷宗P8-13)。旨在证明,签约双方就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以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2、交易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8日、2007年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0日;存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原审卷宗P14)。旨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货款;

3、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原审卷宗P15-19)。旨在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原、被告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以零售价的4折向原告提供货物。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的责任承担;

4、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晋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道具加工合同》、及货物报价单(原审卷宗P20-22);

5、2007年3月30日户名为刘某,金额为11,250元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2007年3月31日由案外人上海晋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250元汇款收据一张(原审卷宗P23);

上述证据材料4、5旨在证明,原告因为开店的需要制作了相关的橱柜、货架、道具等,并将相关的加工费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晋群实业有限公司。对应诉讼请求第5项中的(2),即证据材料4合同项下的费用为22,500元;

6、装修清单1份,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发货单、收款收据(原审卷宗P24-31)。旨在证明,原告装修店铺所发生的装修费用,共计金额为6,913元;

7、2008年9月1日案外人上海淮海青少年用品有限公司的发票6张(原审卷宗P32-33)。旨在证明,原告至该公司购买服装,被告在本市X路X号的直营店按3折的价格在销货,货物的品牌为“麦柯德弗”,销售价低于原告的进货价格,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8、案外人上海松江商城的发票1张、及报账单14张(原审卷宗P34-35)。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在松江商城开设了直营店,并按3折的价格在销货,低于原告的进货价格,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9、200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传真件(原审卷宗P36)。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在本市X路上的直营店以低于原告的进货价格销售货物,侵害原告利益,而与被告进行交涉;

10、2008年9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传真件(原审卷宗P37)。旨在证明,原告就被告扣押定金一事进行交涉;

11、2008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发给被告的传真件(原审卷宗P38)。旨在证明,原告就被告不及时发货一事与被告进行交涉;

12、2008年10月10日原告致被告的传真件(原审卷宗P39)。旨在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加盟合同》。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

13、2008年9月被告致原告《对账单》传真件(原审卷宗P40)。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扣留秋冬服装定金25,000元,且被告的货物存在次品;

14、2008年夏天举行的秋冬订货会上的订货资料(原审卷宗P41-58)。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且所发货物与订货单不符;

15、2008年12月10日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出具的收据(原审卷宗P59)。旨在证明,由原告向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支付补偿金2,000元,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中的(3);

16、顾客的投诉记录、退货资料(原审卷宗P60-80)。旨在证明,原告因顾客退货造成损失金额为2,945元;

17、12月份的盘货报表(原审卷宗P81-83)。旨在证明,7月15日前应退被告货物的数额,之后原告退回被告192件;

18、被告公司的网站截屏图像(原审卷宗P84-88)。旨在证明,被告宣称现场统一竞价、统一折扣,被告却未按照网站的宣传予以履行;

19、2006年12月8日被告的授权书(原审卷宗P89)。旨在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经营的事项,授权原告使用“麦柯德弗”商标;

20、2009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制作的价值29,500.30元,库存449件衣服的清单,其中存有质量问题的服装192件,计价值12,059.85元(原审卷宗P90-92);

补充证据材料:

21、案外人上海郅福空间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金额为1,600元的搬场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搬场费1,600元;

22、订货清单及货品实际到货情况列表2页。旨在证明,被告不能及时到货,定金为25,000元;

23、“麦珂德佛”松江店清单3页。旨在证明,剩余服装260件,价值16,806.65元。

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5、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向案外人付的款,且与道具加工合同上的名称不相符合,该项费用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在市区内低价销售,不需要通知原告”)对证据材料9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连同证据材料10、11、12、被告均没有收到过。(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传真件已收到,但仅仅证明双方进行对账,与本案无关。证据11,传真件已收到,被告也已把清单等回复给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确认无异,《对账单》传真件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证据材料15、16、1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应支付凭证。投诉记录、退货资料不排除原告单方制作的可能性。12月份的盘货报表并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确认无异。对证据材料19授权书,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是否发给过原告,代理人需要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该授权书中载明被告授权原告单店的授权经营”)对证据材料20认为,因无签字或印章,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材料22、23因没有被告的签字或印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另辩称,2009年4月10日所签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毁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又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定金不是12,500元,而且应当是订金,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1,700元,相互抵充后剩余订金为800元,并且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不能将其不利经营所造成的库存损失转嫁给被告,这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并不是被告的违约所致。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对于因滞销产生的库存有分销、调货的举措,但是原告没有充分利用。协议的终止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原告无权要求赔付相应的道具搬场、仓储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9月11日被告的商店配货单(原审卷宗P106)。

2、商店库存统计三页(原审卷宗P107-109)。

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货物均为新款,而在8月底松江商城开设的直营店的货物均为旧款,不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影响。

原告强某针对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则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8日原告强某与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申请,并经被告授予原告单点单柜(加盟店或专卖店)特许经营权,特许原告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开元地中海童装区开设“MIC-DFN(麦珂德弗)”加盟店,使用由被告独立拥有的“MIC-DFN(麦珂德弗)”注册商标,销售被告品牌童装服饰的权利。另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预付70,000元首期进货的预付款,10,000元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和道具设计制作预付费20,000元,共计100,000元,此后首批进货货款以首期进货预付款抵扣。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如双方合作期满,不再续约,且双方账目无误已清,被告将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若原告向被告定期货商品,原告应按总定额的30%向被告交纳定金,原告实际提货总额不得低于期货订货总额,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定金。

被告提供的商品如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提货后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经被告确认为质量问题后可调换,运费由被告承担,未经被告书面许可,原告不得擅自处理。原告所退换产品应为包装无破损、产品无污渍、吊牌无缺损,不得影响二次销售。又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特许加盟经营资格,并没收保证金(原告证据材料1,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强某(身份证号码x)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开元地中海童装区开设‘MIC-DFN(麦珂德弗)’加盟店,允许其于合同期限内使用由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独立拥有的‘MIC-DFN(麦珂德弗)’注册商标,经营‘MIC-DFN(麦珂德弗)’童装业务。授权方: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证据材料19,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签约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0日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与15,000元。期间,原告对本市松江区X路X弄开元地中海广场二楼童装区X-030店铺进行了装潢,并开始经营被告“MIC-DFN(麦珂德弗)”注册商标的童装业务(原告证据材料2、6,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200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就被告商品在其直营专柜的销售折扣价格提出质疑,该传真要求被告“针对上述问题给予答复,否则我方(原告)将无法与贵公司继续合作下去!”(原告证据材料9,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告设立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开元地中海童装区的加盟销售被告“MIC-DFN(麦珂德弗)”品牌童装服饰系列单点单柜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延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为保证原告为上述地区的独家代理权及被告产品得以推广,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盟保证金10,000元。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如双方合作期满,不再续约,且双方账目无误已清,被告将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商品的数量、价格及装运条件等应在每笔交易中确认,其细目应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做出规定。货物由原告到被告处自提,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运输,运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确认送货地址为本市松江区X路X弄开元地中海广场二楼童装区X-030铺。又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应在原告款到三天之内发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首批“麦珂德弗”系列产品的价格原则上按照全国统一吊牌零售价的4.0折计算,若原告向被告定期货商品,原告应按总定额的30%向被告交纳定金,原告实际提货总额不得低于期货订货总额,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被告提供的商品如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提货后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经被告确认为质量问题后可调换,运费由被告承担,未经被告书面许可,原告不得擅自处理。原告所退换产品应为包装无破损、产品无污渍、吊牌无缺损,不得影响二次销售。合同终止后,原告的存货被告不再予以收回,在其所有手续办妥三个月后被告退还保证金,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证据材料3,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2008年7月10日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有的积存款25,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2008年秋冬装产品的总订货金额为84,211.60元。原告每次要货先在定金中按比例扣减四分之一,随后再按照逐批供货逐批抵款的方法逐步予以抵充。截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发送了价值为26,952元的货物,原告在2008年7月14日前支付了部分货款,又以定金12,500元抵销了部分货款,尚结欠被告货款11,055.37元。嗣后,被告因原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于2009年9月30日之后停止向原告发货,尚未发送货物的价值为57,259.6元,至今在被告处存有原告交付的定金为12,500元(原告证据材料13,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期间,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传真,就双方对账单、08年秋冬装产品上柜、铺货折扣及订金扣款事宜与被告沟通与交涉。2008年9月11日被告将商店配货单回复原告。2008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发传真给被告,该传真载明:“今接贵公司传真,传真内容中我有不清楚之处,烦请给予详细、明确、合理之答复。否则我方无法在销售中提高竞争力。也将拒绝贵公司在本人账户中的订金扣款是(事)由。……”。直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以被告“未能有效维护松江代理商利益:1.不能按时交付2008秋冬货品;2.既往以及已交付的产品涉及多款式严重质量问题;3.直营专柜以低于原告进货折扣的价格在同一商区内销售,无法合作下去”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约的要求,并希望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以前给予答复,逾期将依法起诉。被告收件后,未给予原告回复,致涉讼(原告证据材料10、11、12,被告证据材料1,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

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晋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道具加工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约定由案外人上海晋群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负责制作、安装MIC-DFN童装松江专柜的相应道具、橱柜、货架,合同总计工程价款为22,500元。2007年3月31日案外人上海晋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方式为汇款,金额为11,250元,收款事由为预付款的收据一份。2008年8月被告在本市松江商城开设了由其自行经营“麦柯德弗”品牌的直营店(原告证据材料4、5、8,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2009年7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处的192件服装进行了协商,被告表示愿意让步,回收上述192件服装,并作价为10,500元(原价值为x.85元),用以抵消原告之前所结欠的货款11,055.37元中的部分款项,原告表示予以同意。至此,原告仍结欠被告货款为555.37元,在原告处尚存有服装257件,价值17,440.45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原告尚结欠被告货款为555.37元。被告至今仍持有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作为定金的积存款12,500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强某与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其签约双方的主体,以及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约定明确,条理清晰,且从文义上也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本案所涉加盟经营是一种特许经营方式,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的规定,从事特许商品的买卖经营活动。本案原告作为特许商品的经营者,理应按款到发货、实际提货总额不得低于期货订货总额的合同约定,履行其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特许商品的购销过程中产生的付款义务,而原告却以被告不能按时交付2008秋冬货品、产品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进货折扣的价格问题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关系。上述已查事实表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货系因为原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所致。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未能佐证其按合同在约定期内向被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调换产品的要求,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本院亦就部分衣服质量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达成共识。2007年11月25日原告虽然就被告商品在其直营专柜的销售折扣价格向被告提出过质疑,但是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重新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并未就被告直营专柜、以及直营专柜的销售折扣价格问题,在新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内、以及新一轮的交易过程中作出相应的限制性约定。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佐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的限制性规定的事实。应该进一步明确的是,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必须认识到加盟经营同样存在着一定的商业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商业活动中的交易都是有盈有亏,从事交易必须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也非一方的欺诈行为所致,而是在法律允许限度范围之内的,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原告依据《特许加盟合同》获得经营被告的特许系列产品的资格,即可以以被告特许产品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便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分歧,但这并不必然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双方所签合同的解除,且原告自营店铺的开业经营与关门歇业,与其是否加盟被告的特许系列产品的销售,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解除合约的传真后,在原告告知的期限内未予以回复,亦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针对原告的解除要求提起诉讼,本案系争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得以解除,被告现持有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作为定金的积存款12,500元扣除原告结欠货款555.37元,即11,944.63元亦应返还原告。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强某21,944.63元;

三、原告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被告上海尚康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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