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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10时34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X路、沪太路处时,适逢被告某出租的驾驶员王伟驾驶沪XX出租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出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8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出租负担。

被告某出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某出租所有,并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伟系某出租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出租作为王伟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出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5元(含急救车、住院用品及膝关节支具费),另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0时34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与被告某出租驾驶员王伟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沪太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出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5元(含急救车、住院用品及膝关节支具费),另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上海市统计局信息,查档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出租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该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出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8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含二期手术),参照本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x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为证,但该份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含二期手术),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本市2009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并提供了上海市统计局的相关信息资料为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某出租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4820元,已实际履行,故对上述费用,被告某出租可不再予以支付。被告某出租多付的1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某出租。至于被告某出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5元(含急救车、住院用品及膝关节支具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某出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该款应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人民币180元应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10.8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482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不再另行支付;

九、对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9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人民币81.5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7.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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